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賴奎 諭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且該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被告以車輛係登記在其名下,
而取回車輛,原告因要用車向被告索回車輛,被告乃要求簽
立系爭本票,但原告簽交被告系爭本票後,被告仍不交車,
也拒絕返還車輛,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邀被告合夥為股東之一,被告已繳足股金新台幣(下同
)25萬元,詎料原告反悔,拒絕簽立股東合約書,亦不設立
當初草約指之4人合夥公司,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原告於98
年3月2日只願承諾98年4月20日返還25萬元投資金額外加10
萬元做為賠償與紅利,但原告屆期仍未返還上述35萬元,再
度承諾98年8月30日返還35萬元,外加3萬元紅利,但屆期後
仍未返還38萬元,原告再度延期並承諾每月給予2萬元紅利
,而自願開立系爭本票。至此開始原告即不再理會被告,所
有本票到期亦都不兌現。被告無奈只好依照法律程序,尋求
法律救濟。
㈡事實上,兩造投資案中購買的汽車為000000-0000年1600CC
、車號00-0000,含過戶等費用之車價約25萬元,不可能以3
張各2萬元之本票來應付,故原告稱3張各2萬元之本票為「
協議被告強留車」一事,實不知所云為何。上述車輛一直都
由原告使用中,在98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同時,原告除
上述投資金額、紅利共38萬元未還之外,車貸也5個月未繳
,因被告在銀行信用往來一向良好,不想因此信用破產,被
告只好出錢代繳,系爭本票原為原告承諾付予被告之投資紅
利,與車輛無關,原告所言純為逃避責任之說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至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強
留車輛,被告同意還車條件之一,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承諾付
予被告之投資紅利,與車輛無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原約定合夥經營土方工程,被告並已繳足股金25萬元,
惟至98年3月2日,兩造協議將被告已出資之25萬元轉作原告
之借款,原告承諾98年4月20日返還該25萬元股款,並另給
付紅利10萬元,雙方結束合夥投資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3、57頁)。被
告出資25萬元轉作借款部分,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另簽交25萬
元本票交付,且經被告訴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確定在案,被
告並於執行案中受償完畢,原告另承諾給付被告紅利10萬元
,亦經被告聲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並獲勝訴在案,業經被告
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6號案件是認在卷。則兩造於98年
3月2日結束合夥投資關係,原告並就應退還予被告股金及紅
利為上開約定,嗣後兩造亦未再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故縱
原告事後未遵期履行給付,亦僅是98年3月2日約定之債務不
履行,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給付,謂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終結
,認原告仍應有續付被告紅利,為其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㈡又兩造原投資案中,商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28萬元,頭期款3萬元係從被告股金
中支付,另25萬元由被告辦理分期,車輛交由原告使用,然
因被告登記為車主,曾經取回車輛占用,原告因需要用車,
向被告索回車輛,但被告認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了,要求原
告簽立股東協議書、並支付其因合夥事業聘僱工員工 高家盛
薪資、及開立1萬元本票、10萬元本票、1年12張2萬元本票
逐月開等條件,原告僅開立系爭本票即2萬元本票3張,其餘
均不允諾,而原告在開立系爭本票之後,被告並未交付車輛
,嗣因被告要求變更車主,98年11月18日車輛過戶在 宋依宸
名下,由宋依宸辦理貸款25萬元,將被告名下車輛貸款23萬
元全數清償,餘款2萬元亦交予被告,但因宋依宸與被告間
亦有債權債務未結,宋依宸同意仍由其分期繳付車款,車輛
則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宋依宸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
6號案中陳述在卷,及有被告開立還車條件之字據、宋依宸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簽署之切結書等證可憑(本院卷第30、47
、48頁)。反觀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應允給付之紅利乙
節則未能舉證。準此,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既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應被告之請求而開立,非認其有應付被
告紅利義務而開立,被告以此作為還車條件而取得系爭本票
後,並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嗣後並與新車主宋依宸達成留車
之協議,原告欲取回車輛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
故原告執此抗辯無其兌付附表所示本票義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僅憑其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本票係原告允諾之投資紅利舉證不足,應
認被告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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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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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1月16日│20,000元│98年12月10日│TH45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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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11月16日│20,000元│99年01月10日│TH45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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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年11月16日│20,000元│99年02月10日│TH45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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