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賴奎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且該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被告以車輛係登記在其名下,
而取回車輛,原告因要用車向被告索回車輛,被告乃要求簽
立系爭本票,但原告簽交被告系爭本票後,被告仍不交車,
也拒絕返還車輛,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邀被告合夥為股東之一,被告已繳足股金新台幣(下同
)25萬元,詎料原告反悔,拒絕簽立股東合約書,亦不設立
當初草約指之4人合夥公司,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原告於98
年3月2日只願承諾98年4月20日返還25萬元投資金額外加10
萬元做為賠償與紅利,但原告屆期仍未返還上述35萬元,再
度承諾98年8月30日返還35萬元,外加3萬元紅利,但屆期後
仍未返還38萬元,原告再度延期並承諾每月給予2萬元紅利
,而自願開立系爭本票。至此開始原告即不再理會被告,所
有本票到期亦都不兌現。被告無奈只好依照法律程序,尋求
法律救濟。
㈡事實上,兩造投資案中購買的汽車為000000-0000年1600CC
、車號00-0000,含過戶等費用之車價約25萬元,不可能以3
張各2萬元之本票來應付,故原告稱3張各2萬元之本票為「
協議被告強留車」一事,實不知所云為何。上述車輛一直都
由原告使用中,在98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同時,原告除
上述投資金額、紅利共38萬元未還之外,車貸也5個月未繳
,因被告在銀行信用往來一向良好,不想因此信用破產,被
告只好出錢代繳,系爭本票原為原告承諾付予被告之投資紅
利,與車輛無關,原告所言純為逃避責任之說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至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強
留車輛,被告同意還車條件之一,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承諾付
予被告之投資紅利,與車輛無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原約定合夥經營土方工程,被告並已繳足股金25萬元,
惟至98年3月2日,兩造協議將被告已出資之25萬元轉作原告
之借款,原告承諾98年4月20日返還該25萬元股款,並另給
付紅利10萬元,雙方結束合夥投資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3、57頁)。被
告出資25萬元轉作借款部分,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另簽交25萬
元本票交付,且經被告訴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確定在案,被
告並於執行案中受償完畢,原告另承諾給付被告紅利10萬元
,亦經被告聲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並獲勝訴在案,業經被告
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6號案件是認在卷。則兩造於98年
3月2日結束合夥投資關係,原告並就應退還予被告股金及紅
利為上開約定,嗣後兩造亦未再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故縱
原告事後未遵期履行給付,亦僅是98年3月2日約定之債務不
履行,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給付,謂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終結
,認原告仍應有續付被告紅利,為其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又兩造原投資案中,商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28萬元,頭期款3萬元係從被告股金
中支付,另25萬元由被告辦理分期,車輛交由原告使用,然
因被告登記為車主,曾經取回車輛占用,原告因需要用車,
向被告索回車輛,但被告認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了,要求原
告簽立股東協議書、並支付其因合夥事業聘僱工員工 高家盛
薪資、及開立1萬元本票、10萬元本票、1年12張2萬元本票
逐月開等條件,原告僅開立系爭本票即2萬元本票3張,其餘
均不允諾,而原告在開立系爭本票之後,被告並未交付車輛
,嗣因被告要求變更車主,98年11月18日車輛過戶在 宋依宸
名下,由宋依宸辦理貸款25萬元,將被告名下車輛貸款23萬
元全數清償,餘款2萬元亦交予被告,但因宋依宸與被告間
亦有債權債務未結,宋依宸同意仍由其分期繳付車款,車輛
則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宋依宸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
6號案中陳述在卷,及有被告開立還車條件之字據、宋依宸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簽署之切結書等證可憑(本院卷第30、47
、48頁)。反觀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應允給付之紅利乙
節則未能舉證。準此,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既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應被告之請求而開立,非認其有應付被
告紅利義務而開立,被告以此作為還車條件而取得系爭本票
後,並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嗣後並與新車主宋依宸達成留車
之協議,原告欲取回車輛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
故原告執此抗辯無其兌付附表所示本票義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僅憑其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本票係原告允諾之投資紅利舉證不足,應
認被告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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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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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1月16日│20,000元│98年12月10日│TH45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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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11月16日│20,000元│99年01月10日│TH45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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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年11月16日│20,000元│99年02月10日│TH45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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