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維貞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2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址雖設址於
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但實際人並未居住於
該處,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市○○路○○○○號3樓,且再審
被告公司寄送信用卡帳單及催告通知,均寄至新北市○○市
○○路○○○○號3樓。詎再審被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竟以
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
為送達住所,使再審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訴訟程序實有重
大瑕疵得為再審之原因。該台北市○○○路○段○○○巷○○號
4樓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收受送達之人亦僅為大樓管理
員,亦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再審原告亦未指定伊為代收送
達之人,故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於法亦有不合。本
件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明知再審被告住在新北市○
○市○○路○○○○號3樓,卻故意記載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4樓,以致再審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致喪失聲
明異議之機會,其情況與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送達
處所不明,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致使他造無正當辯論陳
述之機會相同,顯然可以聲請再審以謀救濟等語。並聲明本
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對
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
,即對於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市○○
○路○段○○○巷○○號4樓,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
內可稽,原審法院因而以該址作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
,將應送達之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投遞後,由再審原告之
葫蘆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李先生」代收,
是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
達」之情形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
事由係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形,然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陳報再審原告
之戶籍址為送達,原審法院並因而為送達,並無「指再審原
告所在不明」之情事,故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要件。再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支付命命送達
時其實際住在新北市○○市○○路○○○○號3樓云云,然查據
再審原告所提出該處之租賃契約書二紙,其租賃期間僅為92
年8月16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及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
8月15日止,然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間在94年12月21日,斯
時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
樓,原審法院因而以該址作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將
應送達之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投遞後,由再審原告之葫蘆
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李先生」代收,社區
管理員「李先生」並未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
告公司寄送信用卡帳單及催告通知,均寄至新北市○○市○
○路○○○○號3樓云云,然查帳單記送地址並非即是信用卡聲
請人之住居所,蓋信用卡之聲請人常因深怕其家人得知其在
外胡亂刷卡消費之情形,因此會在聲請書上記載帳單送達處
所(或為公司址,或為親友址),本件再審原告在聲請信用
卡時,在聲請書上載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
4樓,帳單送達處所改寄送新北市○○市○○路○○○○號3樓
,或許即為其例,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得為其有利之
證據。另再審原告雖有提出數張他案支付命令送達遭退回之
法院函稿、信封影本為證,然其提出之上揭文件其年度、案
號、日期等均遭再審原告刻意掩蓋後影印,致本院想查證亦
無從予以協助查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94年度
促字第32652號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且無
法證明其係在99年11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有
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本院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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