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黃亮昇
被 告 游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29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鄰居,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2
時12分時許,伊購物完回家甫停好車之際,被告與伊無故發
生爭執,於該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先手持木棍1支,不
斷毆打伊,俟木棍不斷毆打而斷裂後,被告又承接前開傷害
之接續犯意,隨地撿拾地上之磚塊接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
部鈍傷併頭皮下血腫、左手手肘擦傷併瘀傷、右手第2、3
指挫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雖未能提出醫療費用支
出、車輛修理費支出單據,但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精神
上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1日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
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卷宗第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
判決書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傷害行為負賠償損害之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故打傷後精神極感痛苦,爰
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查原告係無故遭被告毆打,
打傷後雖未住院,惟身體受傷至痊癒,需時數日,其精神因
受傷自極痛苦;再原告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學歷
為啟聰學校高級職業部畢業,99年度名下所得共計777,313
元;被告甫出監,99年名下財產總額共計1,005,043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證、畢業證書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二人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二人之
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正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99年3
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
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