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五點第二十一行、二十二行中關於「...並由原告乙○○先行支付之費用141,520元【計算式:14,152元×10月=141,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原告乙○○先行支付之費用143,770元【計算式:14,377元×10月=143,700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六點第二行中關於「...被告給付14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給付14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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