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 黃文弘 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1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單位於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為證,惟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
雖未變動,然本件聲請距上述郵件退回已有二年之遠,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再就該地址重新寄發
通知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
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