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
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繼承人 杜美君 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
杜美君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 杜在隆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杜型 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93號,而渠等
之被繼承人杜美君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
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
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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