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47號
被 告 葉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
00元確定,被告於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
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況本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未於履行
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所指定金額,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
依法撤銷確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爰審酌此
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