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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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宜慧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
執字第九0五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03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28元,及
自民國8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05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於100年10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5,609元
(計算式:170,728元×5%×3年=25,609元),爰以此為
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