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姚瑞華 代理人 顏伯全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E-62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4日8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152線45.5公里東西向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6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表示由其檢附相片9幀可看出警告標示極度不明顯,警告標示立於樹幹的右後方,距離樹幹不到20公尺,且前方已被樹幹擋住,明顯無法讓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照相更被前方樹葉遮住,更無法使駕駛人察覺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警告標示至少應距離100公尺處且位於明顯標示處,顯示立法者明定使用科學儀器採證的限制,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的作用,也不符立法意旨,從相片中之舉證,顯見舉發機關在程序上有所疏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事件之裁罰,不符行政程序。又舉發機關回函內容所附相片(有照相機的圖案:測速取締標誌)於舉發當日107年3月4日並無此警告標誌之設置,如前所提供之佐證相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16日投投警交字第1070010139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當日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告示牌舉證照片,並無遮擋(誤載為檔)情事,本案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㈢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000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6年4月6日檢定合格(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違規當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認具有相當之正確度。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4日8時35分及107年3月4日8時25分分別攝得於南投縣○○鄉000000000里000000000地○○○○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與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均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舉發機關於2018/03/0408:5
6:41時在南投縣○○鄉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牌BE-62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尾行速6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2公里。
㈣本件測速照相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
效期限內,故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認具有相當之正確度。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另舉發機關亦於更上游處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與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認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故認系爭車輛超速事證明確。又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告示牌設
置地點地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7年5月16日投投警交字第1070010139號函、告示牌及警告標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5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278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40-45頁),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資料,車號00-000之大型重機,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檢附相片9幀(見本院卷第11-13頁),主張告示牌為
樹木遮蔽,有違明顯標示,舉發當日並無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10、35、41頁反
面)顯示,日期:2018/03/04、時間:08:56:41、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0003A、速度:62km/hr、限速:50km/hr、地點:名間鄉152線45.5公里處東、西向、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002、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
NCE、器號主機為:00002、天線為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業於106年4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照相片所示:「主機編號:00002、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3月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266公尺確實設置有速限50標誌暨「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前方136公尺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及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是原告以事後現場勘查拍攝取得照片而為上述主張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速度為62km/hr,然如前述,該路段之限速為50km/hr,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2公里,應屬正確無疑,故舉發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機車車籍資料,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