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蓁於民國107年5月4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二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 王奕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愛三路中內車道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於被告前開車輛之後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奕竣對被告何奕蓁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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