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仁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友人 王新 發、 許任芳 及 唐淑美 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後方不詳店名之卡拉OK店(下稱前開卡拉OK店)唱歌,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趁眾人不注意之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徒手竊取唐淑美置放在該店包廂內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得手後誆稱要離開向他人借錢支付此次唱歌費用,旋騎乘唐淑美停放在前開卡拉OK店門口之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既遂。俟唐淑美等人欲離開該店時發現甲車不見而四處尋找,迄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方 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快樂龍遊藝場」(下稱上揭遊藝場)外發現甲車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唐淑美(下稱告訴人)、證人 王新發 、許任芳之證述及被告確有將甲車自前開卡拉OK店駛離、嗣後在上揭遊藝場方始尋獲之事實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回去公司拿這次消費的錢,告訴人就親自將甲車鑰匙交給我要我去拿,後來因為我騎回公司後老闆不肯借我錢,我也一時無法聯絡告訴人他們,且因一開始是他們三人帶我去前開卡拉OK店的,我亦不知道該店正確位置,我就把甲車騎去上揭遊藝場,我想王新發會去那邊找我,但我並沒有偷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新發及許任芳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
30分許一同前往前開卡拉OK店唱歌消費,斯時告訴人係騎乘渠所管領使用之甲車前往,抵達後並將之停放在該店門口,其後被告因故取得甲車之鑰匙並進而將甲車駛離,離開前被告曾向告訴人等人表示欲前往拿取消費之費用,其後於同日晚間將近10時30分許被告有騎乘甲車前往上揭遊藝場,並將車停放在遊藝場外而入內打玩,嗣至同日晚間接近12時許告訴人與許任芳、王新發前往該遊藝場時,發現甲車停放在遊藝場外,進而於被告欲發動甲車離去時尋得被告本人並報警處理,嗣甲車暨鑰匙則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王新發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及證人許任芳前於警偵證述在案,另經本院勘驗上揭遊藝場外監視錄影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暨該影片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即上揭遊藝場外部)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取得甲車鑰匙暨其後將甲車駛離前開卡拉OK店之原
因,起訴書茲據前述證據方法而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得,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要旨及偵審歷程⑴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抵達前開卡拉OK店停妥車後,
我有將甲車鑰匙拔起,但沒有上龍頭鎖,之後就把鑰匙放在該店桌子上,唱歌到晚間9時許被告說要去跟朋友拿錢來付帳而先行離開,其後約晚間10時老闆娘說要關店了,所以我們就要離開,出來才發現甲車不見了,我們到處去找車子,最後在上揭遊藝場前找到,我就跟王新發進去遊藝場內找被告,留下許任芳在外面顧車,結果在裡面找不到,出來外面時才發現被告站在外面,且許任芳擋在被告前面不讓其離開,我並沒有把甲車鑰匙借給被告使用云云(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由王新發載去唱歌的,我和許任芳則各騎一台車併排停放在店外,唱到晚間9時30分許老闆娘進來說營業到10點要先結算,當時甲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說要去找朋友拿錢就走出去了,10點結帳完我們要走出去等時,我才發現我的鑰匙和甲車不見了,我並沒有把鑰匙拿給被告,老闆娘跟我說被告騎摩托車走了,我們就在前開卡拉OK店路邊等到12點多,但被告還是沒有回來,後來是許任芳載我四處去找,沿途經過上揭遊藝場我看到甲車停在該處停車場,我就請許任芳在外面等,我和王新發進去找兩次但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後來從後門跑到停車場,我有看到甲車大燈亮起,我馬上跑出去就看到被告開車燈要騎車離開,許任芳就馬上把他攔住等語(橋檢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其後於106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時告訴人原有以證人身分遵期到庭,然因被告未準時到庭(其係於本院諭知證人請回後方始到庭)而經本院改訂107年1月31日續行審理,嗣至該期日時該證人仍有遵期到庭,惟被告則未到庭,本院乃未進行詰問而依法拘提、通緝被告,迄至被告遭緝獲本院再行改訂10
7年5月2日續行審判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訊告訴人,惟該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經本院庭後電詢時告訴人稱身體不適,本院乃告知已改訂同年月23日續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寄發證人傳票,然迄至該期日告訴人仍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之亦未有所獲,故告訴人終未能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審易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61至165頁、第176、186頁審判程序筆錄、審易卷二〈下稱卷二〉第43至45頁審判程序筆錄、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4至55頁筆錄、第68頁公務電話紀錄)。
⑵證人許任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去前開卡拉OK店唱歌,
我不知道告訴人將機車鑰匙放在何處,被告於晚間10時許說要回家拿錢來付費故先行離開,我和告訴人及王新發就在現場等被告回來,但被告並沒有回來,所以我就和王新發付錢結帳,並載告訴人返家,途中經過上揭遊藝場時發現甲車停放在該處,我和告訴人就進入遊藝場要找被告但未找到,我出來後王新發也到場,王新發就說要去廁所找,不久後我就發現被告走向甲車並發動該車,我就叫王新發把被告擋住,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借車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是由王新發載去前開卡拉ok店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因為我和告訴人坐得很遠,我也沒看到被告拿告訴人之鑰匙或向其借車,後來該店要關門時走出去才發現甲車沒有回來,我們從被告沒有回來此點推測車是被告騎走的,其後在店外等不到人我們就開始去找車,最後是在上揭遊藝場外面看到甲車,我們進去找兩次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走出去才發現被告從後面走過來且有打開車燈發動車子之舉等語(偵二卷第12頁至反面)。
⑶證人王新發於警詢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自己騎甲車去前開卡
拉OK店並停放在店門口,且將該車鑰匙放在包廂桌上,我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借機車,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把告訴人放在桌上的機車鑰匙拿走,晚間10時許被告表示要向店家結帳,我們三人便在包廂裡等他,但都等不到他回來,我們就走出包廂找他,發現被告已經騎乘甲車離開,最後就由我、許任芳及告訴人付錢結帳,然後我自己騎車,許任芳則騎車載告訴人一起去找車,其後許任芳與告訴人在上揭遊藝場發現甲車,許任芳就通知我前往,我到達該遊藝場時尚未發現被告,我就和告訴人一起進去裡面找,後來許任芳發現被告時跑進來通知我,我便出去把被告擋住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被告如何去前開卡拉OK店,我自己和告訴人都是騎摩托車去的,後來發現被告不見了,我才問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騎她的車子走了,至於原因為何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我們有在車站和朋友住的地方找車,後來在上揭遊藝場那邊找到,一開始看到甲車時進去沒看到被告,後來被告走後門到前面要把車子騎走,這是許任芳跟我說的,我才過去把車子攔下來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審判程序時則證稱:關於那天的狀況我之前就有說過,現在經過一段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我和告訴人各騎一台機車,許任芳也有騎,被告不是我載的,那時唱歌喝酒一段時間告訴人的鑰匙就不見了,就問有無人看見她的鑰匙,當時整間店連老闆娘都在找那支鑰匙,告訴人有說被告有要跟她借車但她沒有借,當天被告有跟我借車,也有跟許任芳借車,但我們都沒有借他,因為他為人不好所以我們不放心借他,在被告中途離開前告訴人的鑰匙是放在桌子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把鑰匙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告訴人的鑰匙,被告中途離開就是偷牽車子走掉,要不然告訴人的鑰匙怎麼會不見?後來是在上揭遊藝場找到甲車,找的過程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被告看到我們就從後門落跑,我過去把車子攔下來,他一定有看到我們在找他,不然我怎麼攔得到車子等語(院一卷第17
8至182頁)。⑷證人即前開卡拉OK店老闆 歐温秀連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
與一群友人前來店內消費,約晚間9時許我進包廂要求先結帳,他們都說沒帶錢要欠帳然遭我拒絕,被告就說他要回去拿錢來結帳可是沒有交通工具,告訴人當時沒有直接說要把機車借給被告,但就把鑰匙遞給被告,被告就出去把甲車騎走了,我當時也在包廂內等語(偵二卷第5頁反面)。嗣該證人於偵查中經二度傳喚均未到庭,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經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偵二卷第20至21頁、28至29頁點名單與偵訊筆錄、院一卷第162頁審判程序筆錄、第194至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027700號函暨所附拘票與拘提報告書)。
⒉是如前所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無從針對本件案發過程進
一步交互詰問告訴人,然其前於警偵應訊時既均指證被告未經同意竊取渠放置在前開卡拉OK店內桌上之車鑰匙,並進而竊取甲車駛離該店之情節,揆諸首揭說明該指述即須無瑕疵可擊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方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則本院參諸證人王新發與許任芳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俱未親自見聞被告究係如何取走甲車鑰匙及將甲車駛離之過程,其中證人許任芳更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原先擺放車鑰匙之位置等語明確;而細繹證人許任芳關於在前開卡拉OK店內前階段案發歷程之證詞可知,其自始至終僅敘及該日欲離開該店時發現被告及甲車均不在現場之中性事實,而此節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騎乘甲車離開該店之情如前,則證人許任芳之證述實未能進一步佐證被告果有竊取甲車暨鑰匙之情事;至證人王新發前揭關於甲車暨鑰匙係遭被告竊取之證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或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更未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許任芳與王新發雖均證稱並未目擊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車、或告訴人有遞交車鑰匙予被告之過程,然參諸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在場之人本即未必能隨時隨地留意他人之各個行止細節或談話內容,況證人等人係處在伴唱音響播放音樂、若有人點歌選唱其麥克風音量將足以蓋過普通談話之吵雜環境,佐以證人王新發到庭所陳當時有向店家點酒飲用、渠自身及告訴人均有飲酒之情狀以觀(院一卷第184至185頁),更無可能鉅細靡遺關注現場細節,憑此即無從以渠等所稱未看見被告向告訴人借車或告訴人遞交鑰匙予被告之情節,反面推認此些情事必定不存在。反之,證人歐温秀連則於警詢時證稱渠有實際見聞告訴人親自將車鑰匙遞交予被告之舉,所述已與告訴人大相徑庭,而衡以證人歐温秀連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均無仇恨怨隙,縱然於此次消費之際被告等人曾有欲欠帳遭證人拒絕之插曲,然衡情該證人應無設詞誣陷或偏袒任一方之動機,況依告訴人偵訊所為係經歐温秀連告知甲車遭被告騎走之陳述,亦核與證人歐温秀連所稱有見聞告訴人交出鑰匙予被告之情節無悖,則證人歐温秀連之證述內容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事,基此告訴人關於被告逕自竊取鑰匙及甲車之指述即存有瑕疵。
⒊復就被告將甲車駛離前開卡拉OK店後告訴人等人找尋甲車之
後階段案發歷程以觀,被告嗣後係將甲車駛往上揭遊藝場外之開放式停車場停放,而告訴人等人亦在未與被告事先取得聯繫之情況下,於被告離開前開卡拉OK店後未及兩小時即自行尋得該車,堪信被告並未刻意將甲車移置到不易為他人輕易尋得之處所;再依本院勘驗上揭遊藝場外監視錄影影片可知,影片先攝得告訴人、王新發及許任芳抵達該遊藝場外發現甲車在該處,遂分別先後進入遊藝場內找尋被告,未久後即見被告步出遊藝場朝甲車停放位置走去並使該車車燈亮起,於尚未離開現場前王新發等人即又出現在畫面當中並往甲車走去,則縱告訴人第一次步入遊藝場之時間距被告走出遊藝場時僅約5分鐘之隔,然畫面所攝得之被告步行速度乃屬正常而未見急促小跑步之情狀,而王新發與許任芳走向被告時復未拉住被告或與被告有任何直接肢體接觸,更未明顯看見被告有急於離開之情事(院二卷第56頁勘驗筆錄參照),則依上述被告騎走甲車後再次遇到告訴人等人時之行止以觀,亦未明顯顯露出心虛、急忙逃離此種一般竊案可能出現之肢體狀態,即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鑰匙與機車遭被告竊取之情事為真。又被告於表示要拿取該日消費款項而離開前開卡拉OK店後,並未再度將甲車騎返該店與告訴人等人會合或以電話聯繫說明原因之舉固屬可議,然其此舉措尚無法全然排除係基於未借到錢不願面對告訴人等人之心態而為之可能性,自難徒憑此情事推論其確有竊盜之主觀故意。
⒋基此,綜觀卷附事證所示在前開卡拉OK店內及上揭遊藝場外
之案發前、後階段歷程,除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補強而判認其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即無從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取得甲車之占有後雖有逕自將之駛往上揭遊藝場之舉,然如前所述其並未將之移置到隱密不易遭他人察覺、僅有己身實力支配所及之處所,此觀其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想王新發會去上揭遊藝場那邊找我等語(院一卷第120頁),而嗣後王新發等人確實前往該址並尋得被告及甲車乙節自明;且因被告於騎乘甲車離開前開卡拉OK店後,未及兩小時甲車即已由到場之告訴人等人尋獲,此段期間尚屬短暫,復無從自倘若被告未遇到告訴人等人而從該遊藝場騎乘甲車離開,後續究係如何使用甲車及有無試圖與告訴人聯繫等更多客觀事態據以判認其主觀意思;加以被告將甲車停放在上揭遊藝場外後,迄至告訴人等人到場尋獲甲車為止更未見被告有進一步將甲車借他人使用或實施其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果有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