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張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挖來牙兜(臺語我來拿刀的意
思)」等語之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廖啟智 」。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廖啟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㈣補充證據:「被告張政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政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及同年月3日,均對告訴人廖啟智為辱罵及恐嚇,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及同年月3日,二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自陳當時酒後失慮,精神狀態非佳(見易字卷第102頁),因而公然恣意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並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語句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且現仍就醫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與未工作之母親、胞兄同住、家庭經濟困難等情況(見易字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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