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更正為更正後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就付費方式選擇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輸入告訴人 李武桐 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Store」商店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係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又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行使該準私文書,致「iTunes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使用,被告因而獲取該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iTunes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編號1至2、3至4、6至8、11至12、17至18、19至20所示之時間,均係在同一處所,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即106年4月22日)、3至4(即106年4月26日)、5(即106年5月9日)、6至8(即106年5月11日)、9(即106年5月21日)、10(即106年5月22日)、11至12(即106年5月27日)、13(即106年5月29日)、14(即106年5月30日)、15(即106年6月4日)、16(即106年6月5日)、17至18(即106年6月6日)、19至20(即106年6月7日)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網路遊戲貨幣及點數,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1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3,800元,均係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從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品訂單編│金額(新臺│罪刑││││號│幣)││├──┼──────┼─────┼─────┼──────────┤│1.│106年4月22日│MT6XTMVDT0│52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1時3分29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4月22日│MT6XTMVKM7│420元││││11時14分48秒││││├──┼──────┼─────┼─────┼──────────┤│3.│106年4月26日│MT6XWT55Q3│217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6時14分10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106年4月26日│MT6XY0GM3W│96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時34分4秒││││├──┼──────┼─────┼─────┼──────────┤│5.│106年5月9日│MT6Y9G2BLK│239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9時31分18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6年5月11日│MT6YBS3H2T│52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0時20分31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7.│106年5月11日│MT6YDFJD0N│239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時28分53秒││││├──┼──────┼─────┼─────┤││8.│106年5月11日│MT6YDN62FB│2390元││││22時54分12秒││││├──┼──────┼─────┼─────┼──────────┤│9.│106年5月21日│MT6YN48YS3│15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9時42分18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6年5月22日│MT6YQJ3DSY│12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6時5分12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6年5月27日│MT6YY2TL0G│52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6時57分32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2.│106年5月27日│MT6YY2TXSM│52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時58分7秒││││││││││││││││├──┼──────┼─────┼─────┼──────────┤│13.│106年5月29日│MT6YZ2GVY4│52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5時53分16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6年5月30日│MT6YZSWTK5│24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0時39分48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6年6月4日│MT6Z3B1JKM│21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5時2分5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6年6月5日│MT6Z5VNK14│199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8時0分51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6年6月6日│MT6Z6K0Y2Q│239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5時18分59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8.│106年6月6日│MT6Z6VT5GT│251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時59分27秒││││├──┼──────┼─────┼─────┼──────────┤│19.│106年6月7日│MT6Z7KFBFS│360元│邱俊瑋犯行使偽造準私│││15時53分52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0.│106年6月7日│MT6Z802XH7│251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時54分17秒││││├──┼──────┴─────┴─────┴──────────┤│備註│①合計詐得商品價值:23800元。│││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③附表編號1至2、3至4、6至8、11至12、17至18、19至20所載犯行│││,均同日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邱俊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06年4月5日至同年7月26日,與李武桐任職於同一間公司,其為上網購買遊戲虛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11時許稍早,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公司宿舍內,向李武桐借用其SAMSUNG牌手機,先掌握其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繼以邱俊瑋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配掛門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AppleI
D:00000000000、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
nesStore商店;網址:https://getsupport.apple.com/)點數儲值網頁中,點選輸入上開李武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電信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行動電話電信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李武桐之行動電話,邱俊瑋取得上開代碼後,即將手機返還給李武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述公司宿舍內,冒用李武桐之名義,接續在iTunes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各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次,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致iTunes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李武桐同意以行動電話電信帳單小額代收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李武桐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李武桐、iTunes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武桐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帳單簡訊通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武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李武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6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列帳期間:106年4月14日至106年5月13日。新增款項:11,760元)、106年6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列帳期間:106年5月14日至106年6月13日。新增款項:12,04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4月22日至106年6月7日之iTunesStore商店消費紀錄及廠商資料、美商APPLE公司所提供前述消費之APPLEID及綁定帳號與IP位置(所載訂單編號及消費時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相符部分,即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消費紀錄)、臺灣網站登錄目錄中查詢101.138.83.231及101.138.15
3.23與101.138.133.219等3組IP位置結果(該浮動IP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前述IP位置之客戶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姓名為邱俊瑋、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及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之個資與上網持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係邱俊瑋)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就付費方式選擇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輸入告訴人李武桐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Store」商店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又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行使該準私文書,致「iTunes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使用,被告因而獲取該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iTunes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日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遊戲點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不同日所為之前述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異,請分論並罰。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