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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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被告黃則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則金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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