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前補充記載「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後緩刑宣告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凌晨0時6分許」更正為「凌晨
0時0分許(見偵字第23211號卷第7頁反面、第1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3
211號卷第16至17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偵緝字第3205號卷第1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筆記型電腦(品牌:ASUS)1台、白色數位相機(品牌:CASIO)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5,
000元),業均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11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儷幼兒園,因見該幼兒園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 陳瀅卉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ASUS牌)1台、數位相機(CASIO牌)1台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瀅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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