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被告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被告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勝 被告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勝輝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21778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元公司所有。㈢被告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勝輝公司所有。核原告本件係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永元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55萬6,250元,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為前開各項請求,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價額低於該債權額者,則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3,427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共計為2114.2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722.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91.51平方公尺=2114.2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共計為
1億9,753萬1,772元【計算式:2114.29平方公尺×9萬3,42
7元=1億9,753萬1,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對於被告永元公司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55萬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44元(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378│803.37│全部│├─┴────┴────┴───┴────┴────────┴──────┤│建物標示│├─┬───┬──────────────┬─────────┬─────┤│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637│新北市○○區○○路○○號│總面積:1722.78│全部│││││層次面積:││││││一層:495.46││││││二層:583.50││││││三層:255.06││││││騎樓:88.21││││││夾層:73.39││││││地下層:227.16││││││附屬建物:3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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