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祥
謝麗萍張銓太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文祥、謝麗萍夫婦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欲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惟遭後方 翟惠玲 停放之車輛擋住,約20分鐘後,翟惠玲欲前來移車,蘇文祥、謝麗萍要求翟惠玲道歉,可能因翟惠玲道歉聲音太小,蘇文祥、謝麗萍未聽到,遂辱罵翟惠玲,翟惠玲之夫即被告兼告訴人張銓太及張銓太之叔叔即被告兼告訴人張志誠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屋內聽到,即出來詢問蘇文祥、謝麗萍發生何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張銓太、張志誠即與蘇文祥互毆,謝麗萍則以雙手自後抓住張志誠脖子,張志誠遂往後倒將謝麗萍壓倒在地,謝麗萍另又壓住坐在地上之張銓太,不讓張銓太起身,張銓太即推開謝麗萍,致告訴人蘇文祥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拇指挫傷、鼻子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謝麗萍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張銓太受有額頭擦傷、頸部挫傷、陰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志誠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文祥、謝麗萍、張銓太、張志誠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文祥對被告張銓太及張志誠、告訴人謝麗萍對被告張銓太及張志誠、告訴人張銓太對被告蘇文祥及謝麗萍、告訴人張志誠對被告蘇文祥及謝麗萍分別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文祥、謝麗萍、張銓太、張志誠均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文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銓太及張志誠、告訴人謝麗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銓太及張志誠、告訴人張銓太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文祥及謝麗萍、告訴人張志誠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文祥及謝麗萍之傷害告訴,有其等分別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