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林連富施林鳳前 因其被繼承人 林逢福 民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五八三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現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茲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二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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