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田錨 變更為乙○○,業經乙○○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9,683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300元,
嗣於本院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逾期延滯
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付逾期延滯金。詎
被告自開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起至93年1月21日止,共計尚欠
消費款109,683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月結單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容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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