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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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暨自民
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台
北市○○○路○段○○○號8樓,有本票一件可稽,是本院自有
管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94年1月7日、到期日為95年2月10日,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段○○○號8樓、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下
  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詎系爭
 本票於95年2月10日到期經提示,尚有689,362元整未獲付款
,為此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是於94年
  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為1,000,000元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並約定本筆貸款利率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雙
方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原告於94年1月10日匯款967,000元至
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双和分行之帳戶。詎被告甲○○於95
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等尚積欠
原告689,362元整、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前曾於95年4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以
  95年度票字第57612號裁定准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再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金額並聲明: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9,362元整,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傳票、歸戶查詢及還款明細、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761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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