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二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虛線所示之圍牆及編號B所示之鐵柱涼棚拆除,並將編號A面
積二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66之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6之1地號土地(下
稱266之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為29平方公尺,
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亦占用鄰地29平方公尺土地
,但占用別人土地即應返還,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乃其與
他人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訴外人 劉東波 、 劉居南 兄弟
購買26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
里埒內240之1號平房1棟(含四周之磚造圍牆,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自63年間建造迄今,已逾33年,仍保
持原貌,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所興建。又依土地法第38條規
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
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均移轉自訴
外人即原告祖父 劉車 。而被告買受之266之1地號土地與
系爭建物,亦係移轉自劉東波、劉居南之祖父,上開二筆
土地均源自曾祖父分產,辦理土地分割,在辦理土地登記
前,已先辦理地籍圖測量。系爭建物於63年間才蓋,當時
有指界、打界樁,不可能會占用原告之土地。
㈡、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占東側鄰地,被告所有之266之
1地號土地侵占東側即系爭土地,訴外人 王春生 所有坐落
同段266之4地號土地亦侵占被告所有之266之1地號土
地,足認本件並非單一之土地糾紛事件,乃肇因於解嚴前
百廢待興、土地測量儀器簡陋及測量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所
致。且當時測量並未交付複丈成果圖予民眾,只是指界,
測量有誤,以致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均有占用他人土地
之情形,並非被告故意侵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
情理法不合。
㈢、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圍牆及
鐵柱涼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7年2月13日虎地二字第09
7000068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有之磚造圍牆及鐵柱涼
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業據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陳稱系
爭土地與266之1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辦理
地籍圖測量,當時有指界、打樁,不會占用原告之土地等
語,乃被告推論之詞,難謂可採。又本件縱因63年前土地
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然此無解於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不會因測量錯誤而
使被告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以此為由拒絕
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虛線所示之圍牆及編號B所示之鐵柱涼棚拆除,並將編號
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