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138,34
2元、(二)待收利息:689元、(三)利息計算:(1)依
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4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415元。(2)依契約書第13條
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