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0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5年12月7日起之信用卡消費款共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
、手續費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3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