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發票日民國92年11月4日、到期日95年1月31日、約定利
息年利率14%、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為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擔保,且經計算被告尚積欠99,713元未為給付,上開本票
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99,713元之票款,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13元
,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2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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