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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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邱垂
志(此部分業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連帶給付其三人兼代
表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戊○○、丁○○各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等參加 邱垂志 於94年12月20日所召集、期限至97年4月
20日止、會員29名、每月開標一次、會款30,000元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邱垂志於96年3月20日第16會開標後
即逃匿無蹤而宣告倒會,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
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至97年4月20日止,尚有13名會員
未得標,每會30,000元,平均每位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會
員請求之會款為30,000元。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爭執被告陳稱只取得390,000元合
會金之事實,但原告每月都有交付會款給會首,會首開本
票給被告,是他們二人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其於第14會得標,得標時與會首達成協議,只
拿13名死會會員之會款,取得之合會金總計為390,000元,
會首尚欠被告37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被告均係系爭合會之會員。
㈡、被告邱垂志於96年4月份開標前倒會,從96年4月計算至
97年4月止,尚有13名會員未得標,原告均係系爭合會未
得標之會員。
㈢、被告於第14會即96年1月份得標,為死會會員。被告得標
時只取得合會金390,000元,會首邱垂志尚欠被告375,
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其只取得13名死會會
員之合會金390,000元為由,對抗原告?經查:
㈠、被告陳稱其於96年1月份得標時,只取得合會金390,000
元,會首尚欠其37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及本票為證。由被告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
本票可知,被告所收取之合會金總計為765,000元,只是
其中390,000元為現金,餘款會首邱垂志簽發本票予被告
,允諾於96年3月8日給付,惟屆期未獲兌現,並非被告
所稱只收取合會金390,000元。又縱認被告與邱垂志間確
已達成被告只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協議,惟此乃被告
與邱垂志間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少收之合會金,
是會首邱垂志未將所收取之合會金交付予其,並非原告未
給付該期之會款,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邱垂志間所存之事由
,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自96年3月20日開標
後,會首即逃匿無蹤,倒會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
會員,至原告於96年11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至明。又系爭合會自96年4月20日
起至97年4月20日止,計有13名會員未得標,每位已得標
會員每月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為30,000元,13
會會款總計為390,000元,平均每位未得標會員得向每位
已得標會員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390,000÷13)。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戊○○、丁○○各30,000元,及均自96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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