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道○路○○○號前,見乙○○所有、由 謝登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立體停車場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暫置該處)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利用該鑰匙開啟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除供己使用外,並將該贓車借予不知情之 陶維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陶維萍駕駛該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車係伊向老闆借來使用,因其老闆叫伊將車子拿去丟掉,伊見該車有車牌、鑰匙,就向老闆說伊要將車子拿去修理後使用,經老闆同意後始將該車牽走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立體停車場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業經證人謝登山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堪信上揭車輛係屬贓車。次查右揭贓車外觀完整,且機車鑰匙未取下,機車車牌懸掛其上,此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則依一般社會經驗,他人丟棄之機車,多屬殘舊不堪使用,而將車牌申辦註銷繳回,右揭機車客觀上自難認係屬他人棄置之物,況證人 郭順嶺 於警訊中證稱「因我有一名工人甲○○::在工地牽走一台機車」,「○○○鎮道○路○○○號日月星辰KTV,因KTV整修而有一大堆垃圾,那機車就放在垃圾堆旁,當時我要將垃圾全部運走,甲○○就說要將機車牽回使用」,「(訊以:甲○○要牽走機車有沒有向你問機車是誰的,可不可以牽去修理)沒有問,他說要牽回去修理使用,他沒有問我機車可不可以修理使用」(見警訊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紀錄,仍不知潔身自愛,為一己之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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