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為持有毒品罪,其餘均屬販賣毒品罪(惟毒品種類有異),兩者間犯罪類型不盡相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尚屬接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2年6月107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108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108年5月7日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07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5日(聲請書漏載「至同年8日5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109年6月23日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7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109年7月22日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7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6號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