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連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褐色果凍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拾玖點肆貳參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橙色橢圓形錠陸粒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捌捌玖點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壹捌柒零點伍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褐色果凍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拾玖點肆貳參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橙色橢圓形錠陸粒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捌捌玖點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壹捌柒零點伍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官少 (音譯)」之男子」、第5行所載「驗後毛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高連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次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褐色果凍2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橙色橢圓形錠7粒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持有之毒品係於101年9月15日,由案外人「官元仲」之成年男子交付保管,並提供「官元仲」行動電話號碼予檢察官偵查(見第1326號偵卷第96至97頁),然檢警並未依其上揭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因受其友人之託保管MDMA及愷他命而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高達1870.55公克,數量不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僅係為受友人之託而保管,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褐色果凍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11.4635公克及7.9595公克,合計為19.4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PV之橙色橢圓形錠6粒(原扣押7粒,1粒因檢驗而用罄,驗餘數量為6粒),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889.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870.55公克),均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個及分裝夾鍊袋203個,均非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