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竊盜等7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一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1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24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12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決├──┼───────────┼───────────┼───────────┤││確定│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56號│103年度執字第2961號(│103年度執字第2961號(││││編號2至7號已定應執行│編號2至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3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決├──┼───────────┼───────────┼───────────┤││確定│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961號(│103年度執字第2961號(│103年度執字第2961號(│││編號2至7號已定應執行│編號2至7號已定應執行│編號2至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七│││├────┼───────────┼───────────┼───────────┤│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決├──┼───────────┼───────────┼───────────┤││確定│103年5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961號(│││││編號2至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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