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志選任辯護人林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103號、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DMA(搖頭丸)拾玖顆(原查獲二十三顆,總淨重五點二九公克,經取四顆磨混鑑驗,驗餘淨重五點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他命肆包(其中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五點五八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五點七0七八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七四公克,純質淨重0點三九三七公克)、奶茶包拾壹盒(共一百零四包,合計驗前毛重一千六百九十點二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百零八公克,無法析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十四點八二公克)、K他命(一粒眠)藥錠捌拾柒粒(原查獲八十八粒,經取一粒鑑驗用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沈韋志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而K他命、bk-MDMA、Phenazepam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上揭第二或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或三級毒品,給 謝宛玲 、 張沛 緹、 蔡侑成 (起訴書誤繕為 蔡宥成 )、 周家興 、 吳欣怡 或李 思瑩 六人;其間沈韋志並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販售K他命給周家興之際,無償轉讓兩顆MDMA給周家興;計沈韋志前後共有十八次販毒行為,獲取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四百元(其詳分別如附表所載)。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沈韋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住處前,欲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海奎 代其運送毒品時,為警拘提到案,當場並自沈韋志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K他命二包、含有bk-MDMA及Phenazepam成分之奶茶包五包、送貨單一張,進而在其上址住處內查扣MDMA二十三顆(總淨重五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二七公克)、
K他命二包(連前述二包在內,共四包,其中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五點五八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五點七0七八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七四公克,純質淨重0點三九三七公克)、一粒眠藥錠八十八粒(均含K他命成分,其中一粒鑑定用罄,餘八十七粒)、含有bk-MDMA、Phenazepam之奶茶包十一盒(連前述五包在內,內裝共一百零四包,合驗前毛重一千六百九十點二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百零八公克,無法析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十四點八二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謝宛玲、 張沛緹 、蔡侑成、周家興、吳欣怡、 李思瑩 、張海奎等人所製作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偵訊筆錄部分復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揭筆錄做為審判資料,警詢筆錄部分,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部分,因前揭證人陳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而被告與辯護人除同意引用上揭證據作為審判資料之外,亦未再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是前述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之程序瑕疵,應認已獲得補正,是故,前開偵訊筆錄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辦員警依法聲請監聽獲准,在監聽上揭電話後,按電話中雙方交談內容記錄所得,所紀錄之通話對象及談話內容,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同意引用上揭譯文做為證據,是故,上揭譯文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 沈韋志固 坦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交付給謝宛玲等附表所示之人,並各向謝宛玲等人收取如附表各項所示的價款,另坦承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兩顆MDMA給周家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都是原價轉讓毒品給謝宛玲等人,並未從中牟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附表各項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行為:1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將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第二或三級毒品,交付給謝宛玲、張沛緹、蔡侑成、周家興、吳欣怡或李思瑩等附表所示之人;前後共十八次,並均向謝宛玲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款,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前,欲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海奎代其運送毒品時,為警拘提到案,當場並自其身上扣得兩包結晶、五包奶茶包及送貨單一張,進而在其住處分別扣得二十三顆、八十八粒藥錠、兩包結晶、十一盒奶茶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謝宛玲、張沛緹、蔡侑成、周家興、吳欣怡、李思瑩六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支付附表所示之代價,而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情相符(謝宛玲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二八六頁;張沛緹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第二五0頁;蔡侑成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二五六頁;周家興部分見偵查卷第二九四頁、第三一三頁;吳欣怡部分見偵查卷第三二二頁、第三五三頁;李思瑩部分見偵查卷第三七五頁、第三九三頁);與張海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所託,欲代被告運送貨物時為警查獲之情節(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二四三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前述之結晶、藥錠、奶茶包及行動電話、送貨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2前開扣案結晶、藥錠與奶茶包經警員分別送請相關單位檢驗
結果(註:本件警員雖係在被告身上、住處分別查扣有結晶與奶茶包,然因警員並未分開處理、記載,稍後並將之統一送驗之故,已無法分辨何物係自何處查扣,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之二頁公務電話紀錄),認:1.四包結晶(含被告身上被查扣之兩包)均檢出K他命成分,其中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五點五八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五點七0七八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七四公克,純質淨重0點三九三七公克);2.十一盒奶茶包部分(含被告身上被查獲之五包在內,共一百零四包),合計驗前毛重一千六百九十點二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百零八公克),經隨機抽取一包鑑定結果,檢出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bk-MDMA、Phenazepam,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十四點八二公克;3.二十三顆藥錠係搖頭丸,總淨重五點二九公克,以四顆磨混後取0點0二公克化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五點二七公克;
4.八十八粒藥錠為一粒眠,採樣一粒檢驗結果,認含有K他命及硝甲西泮等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驗餘檢體八十七粒等情,依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三00二四三六七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三年北市鑑毒字第七九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七頁、第四二五頁、第四二四頁、第四三一頁)。
3又被告在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謝宛玲等人毒品
,暨收取價款前、後,分別與謝宛玲等人有後述對話,則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其詳分述如後(按:以下論述編號與附表各次行為之編號相同):
1.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在交付K他命給謝宛玲前,係先由謝宛玲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稱:「我轉了四千五」等語,被告先反問:「轉了」,再回稱:「好,我看一下,掰掰」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四頁);
2.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在交付K他命給謝宛玲之前,係先由謝宛玲於當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詢稱:「你有要到台北來嗎」,經被告回稱沒有等語後,謝宛玲再接續稱:「先幫我叫車,幫我叫車過來」,被告即回稱:「叫車過去,妳上次還欠我一千塊妳知道喔」,謝宛玲再稱:「我知道啦,幫我叫車過來」,被告方稱:「傳地址給我,我叫車過去」,隨後謝宛玲即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傳送新生北路地址給被告,被告亦即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以簡訊回傳謝宛玲:「你要一個對吧那就加上次10=25+車錢」,謝宛玲亦即回傳簡訊「對」(偵查卷第一三五頁);
3.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張沛緹K他命及MDMA前,係先由張沛緹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詢稱:「你有空嗎,我士林這邊」,被告乃回稱:「現在沒空,叫車幫你過去」、「你傳訊息給我好了」,張沛緹亦答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二頁);
4.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交付K他命給張沛緹前,係先由張沛緹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詢稱:「有空嗎」,繼而回答被告略稱:伊要一包煙,地址在新天地等語,待被告回答:「我等一下幫你處理」並切斷電話後,張沛緹又隨即傳送簡訊催促被告,稍後被告即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張沛緹,向張沛緹告稱:「我大概十分鐘就到」、「你就時間差不多,自己下來好不好」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5.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MDMA及K他命給張沛緹前,係先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沛緹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沛緹告稱:「快點快點,我不要等,快點下來」,張沛緹即回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6.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交付MDMA給蔡侑成前,係先由蔡侑成於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告稱:「幫我下下半場」,經被告回稱:「我在看電影,你先傳給我,我再幫你處理」後,蔡侑成復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向被告稱:「那個上半場就洋基、紅襪、遊騎兵好了,幫我挑三隊,挑三隊各下五」,經被告覆誦:「挑三隊各下五」之後,蔡侑成再稱:「等於一五嘛,阿下半場的話我可能要睡覺,不用了,可以嘛」,被告方稱:「好,等一下我幫你處理」等語,隨後被告即於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六分許、零時十一分許,兩次以相同方式聯絡蔡侑成,告稱略以:伊已經到了,現在在7-11等語(偵查卷第一六八頁);
7.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MDMA給蔡侑成之前,係先由蔡侑成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稱:
「你送那個礦泉水有沒有,有沒有其他品牌」,被告則回稱:「我忘記了耶,我忘記上次送什麼給你」,蔡侑成再詢稱:「你忘記了?你現在有什麼品牌?有沒有海尼根」,被告則先後回稱:「沒有」、「有咖啡」,蔡侑成再問稱:「水的部分呢」,被告稱:「水就火箭阿」、「咖啡就是包的,咖啡有兩種,一種是鴛鴦,鴛鴦比較貴」,蔡侑成即稱:「好,那你各送三給我好不好,咖啡跟水」,經被告回以:「可是咖啡有兩種耶」,蔡侑成乃回稱:「咖啡。。。哪一種比較好嘛?鴛鴦的,我要鴛鴦的」,被告稱:「可是鴛鴦的比較貴」、「一二」等語,蔡侑成隨質以:「你賺太多了吧」、「你會不會賺太多了,你拍照給我看」,被告稱:「不然你就拿那個阿,一般的就好,一般的八而已」,蔡侑成乃先詢問其中差別,隨後稱:「那你先各送三好了,我試試看好不好」,被告即稱:「那就是八六、四八,四八再加三六是嘛」、「三六再加四八,八千六對不對」,蔡侑成問稱:「鴛鴦幾包」、「一包多少錢」,被告回稱:「三包三六阿」、「一包一二」,蔡侑成稱:「太貴了,八百的吧」,被告稱:「那你找別人八百的吧」,蔡侑成又問:「那你的水呢」,被告回以:「水就八阿」,蔡侑成即稱:「水八百阿,有人有意見了耶」、「算便宜一點啦,又不是沒給你拿過」,被告方稱:「等一下,那就拿水跟咖啡就好,那就八六、四八,總共四八而已」,蔡侑成乃稱:「我等一下打給你」,之後蔡侑成復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先詢稱:「你今天要自己來還是怎樣,還是要叫計程車」,隨後再問:「你上半場有什麼」,待被告回答:「現在沒有上半場喔,只有咖啡跟水而已」後,蔡侑成即稱:「咖啡跟水喔,真的算便宜一點啦」,被告乃稱:「好啦,你拿各三個啦,四五啦好不好」、「八六,四八少三百給你好不好,給我四五就好」,蔡侑成方稱:「四五喔,好」,隨後蔡侑成再傳送二則簡訊給被告,一則為天母東路地址,一則疑為匯款之銀行帳號與金額(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
8.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MDMA給蔡侑成前,係由蔡侑成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詢稱:「你那個黃鴨子還有沒有,黃鴨子」,被告則稱:「沒有了,現在變橘色的」、「橘色的跟那個差不多,很強的」,蔡侑成遂先稱:「先幫我用幾個試試看」、「先弄個五個好了」,復詢稱:「我說我現在先跟你要五個,晚一點要的話還有嘛」,被告也回稱:「晚一點要有阿」,隨後二人再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八時四十分兩次通話,確認地址為天母東路,略估車程時間為十分鐘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
9.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交付MDMA、K他命給蔡侑成前,係由蔡侑成於當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稱:「你幫我準備上半場跟下半場」,被告回以:「上半場跟下半場好啊,下半場現在是二喔,我有跟你講過嘛」、「因為現在大缺,大家都一樣」,並稱:「你就先傳LINE給我」,隨後蔡侑成復於當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告以:「我就不用傳LINE給你,直接跟你講就好,上半場五」、「(下半場)三,三個」,之後被告再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蔡侑成,告以:「我到了,你可以下來了,在7-11」(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10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交付MDMA及毒品咖啡包給蔡
侑成前,係由蔡侑成於前一日(十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詢稱:「有沒有飲料水跟下半場」,待被告回稱:「有」後,蔡侑成復稱:「水跟下半場喔,OK,你知道我是誰喔,到時打電話給我」,稍後被告則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稱:「看一下LINE」,此後被告再於十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蔡侑成,略稱:「到了喔,給他九千」等語(偵查卷第一八四頁);11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K他命給周家興前
,係由周家興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接起後即稱:「抱歉我剛剛在龍門路,忘了你的存在,我要開回我家的路線了」、「你開來我家,不好意思,抱歉抱歉」,待周家興詢以:「那你現在在」,被告則答稱:「我在台北橋下,趕快好不好」,並即再告以:「台北橋那個什麼以前首席還是首都喔,酒店」、「一下台北橋,那裡一個戲院停」、「我的車粉紅色很好認」等語,稍後周家興又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略與被告確認台北橋下見面地點後,被告復稱:「你一下來直接開到我車子左手邊,我直接開窗戶給你直接比較快」等語(偵查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12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K他命給周家興前
,係由周家興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相約在西門町家樂福見面後,被告乃稱:「可是我沒有上了喔,我只有下」,隨後周家興復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二人彼此確認已經到達前述相約地點等語(偵查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四頁);13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MDMA、K他命給周
家興前,曾先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周家興之0000000000號電話,周家興乃詢稱:
「有沒有」,經被告回以:「有啊都有啊」,周家興方稱:「因為我有用一點,阿我拿六,你幫我配,阿你要不要送來」、「你可以送來嘛,我拿六,六左右的貨啦」,隨後被告反問:「不是阿,你上睫毛要幾盒下睫毛要幾盒」,周家興再稱:「給你配阿,反正我六張給你配」、「我的條件就是我花六張啦,阿你自己隨便配,你要幫我跑一趟」,被告旋問:「三個三個」,周家興亦稱:「好」等語,隨後周家興先以簡訊傳送板橋滿平街地址給被告,嗣又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改稱:「上六下二」,被告也回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0七頁);14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交付K他命給周家興前,係
由周家興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稱:「要兩包」,而被告除回稱:「兩包,那在家樂福好不好」等語外,並稱:「現在一個二喔」等語,隨後被告又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周家興,與周家興確認家樂福見面地點等語(偵查卷第三0八頁);15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K他命給吳欣怡前
,曾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欣怡,詢問吳欣怡稱:「妳是不是匯兩千塊給我」,待吳欣怡回稱:「是」之後,被告即稱:「OK,好我知道了,掰掰」,稍後吳欣怡則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向被告詢稱:「送到了嘛」,被告則回稱:「沒有啦,我說過去了阿」、「對啊,他到了打給妳,台灣大車隊」(偵查卷第三二八頁);16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交付K他命給李思瑩前,
係由李思瑩先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稱:「你在哪裡」、「你身上有那個嘛」,被告則回稱:「有有有」,李思瑩即稱:「那我去找你,掰掰」,稍後李思瑩復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向被告稱:「喂你出來,是不是亞嘟麗緻旁邊那一間麥當勞」、「你出來有一台開賓士的,你出來」,被告亦即回稱:「OK,掰掰」等語(偵查卷第三八一頁);17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毒品奶茶包給李思
瑩前,係先由李思瑩於當日晚間九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被告詢稱:「你有火鍋嗎」,待被告回稱:「有」,李思瑩繼而稱:「那你來新東陽」、「三個」,被告亦回稱:「好」等語(偵查卷第三八二頁);18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K他命給李思瑩前
,係先由李思瑩於當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先詢稱:「livis你賣多少阿,livis的褲子」,待被告回稱「livis的褲子18」後,李思瑩即稱:「18OK嘛,阿一個還是兩個,阿你現在在哪」,並問:「八德路四段你要不要過來」,被告則回稱:「我叫車子過去」、「對阿,我專門的」,李思瑩乃稱:「算便宜一點」,被告又回稱:「嗯,35啦,車錢我幫你們出」,李思瑩方回稱:「好,可以喔」,並在被告稍後詢稱:「要幾個」時,回稱:「二」等語,稍後李思瑩又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以相同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則回稱:「他快到了」等語,隨後,李思瑩復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向被告稱:「重點是你怎麼跟他報兩千」。被告稱:「沒有,三五啦」,李思瑩猶追問:「二個喔」,被告復答稱:「對阿,兩個三五阿」,李思瑩方稱:「好,掰掰」等語(偵查卷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四頁);4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既與謝宛玲等人之指述相符,復有相
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扣案之藥丸、含毒咖啡包及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前開譯文中所謂「上半場」、「黃色小鴨」均指搖頭丸,至於「下半場」、「煙」則指K他命等情,亦經被告與張沛緹、周家興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是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謝宛玲等人毒品,並收取價款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各次交付毒品、收取價款,除附表編號十三該次交付MDMA部分,應係無償轉讓外,其餘各次,主觀上應均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1本件被告前後交付毒品給謝宛玲、張沛緹、蔡侑成、周家
興、吳欣怡及李思瑩,共六人,計十八次,綜觀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多先接獲謝宛玲等人來電,直接指定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據以談妥謝宛玲等人應付的價格後,始如約交付毒品,或先在電話中與謝宛玲等人議定應付的價款後,再按價款數目交付相應數量之毒品,其中謝宛玲、吳欣怡更曾先匯款給被告確定後,始向被告索要毒品(附表編號一、編號十五),猶如訂購一般,足認被告收取的價款,即為其交付毒品之對價,再者,被告曾在電話中向謝宛玲稱:「我是不欠的」等語,也曾向謝宛玲告稱:「現在漲價了」等語(偵查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九頁),周家興在偵查中亦指稱:伊後來發現被告的K他命漲價,就不再向被告買了等語(偵查卷第三一六頁),相對而言,蔡侑成、李思瑩不僅均曾在電話中與被告討價還價,要求算便宜一點(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三八三頁),李思瑩並曾於被告透過計程車司機送毒過來收款時,即時以電話和被告確認應付價款,詢稱:「重點是你怎麼跟他報兩千」等語(偵查卷第三八四頁),蔡侑成更曾在電話中直指被告賺太多等語(偵查卷第一六九之一頁),則可見被告交付謝宛玲等人毒品,不僅不願因賒欠、減價致蒙受損失,所收取的價款,更係按市場價格機動調整,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係將本求利,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交易,參酌不論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均為毒品違禁物,不論買賣、轉讓均具有高風險,一般而言,設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冒無謂風險,隨意提供他人毒品,收取代價,綜上,應足認被告前述各次交毒、取款之所為,除附表編號十三有關交付MDMA之部分,另有反證之外(此部分另如後述),其餘各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2就編號十三部分,周家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次原本要
「上六下二」,指搖頭丸六個、K他命兩包,電話中伊因為抽K煙精神不大好,所以直接對被告說拿六千元,讓被告去配毒品,但後來與被告見面時,伊精神比較好,就跟被告說只要搖頭丸,不要K他命,所以被告就拿了四包K他命給伊,並送伊兩顆搖頭丸等語(偵查卷第三一四頁),而本次周家興取得的四包K他命、兩顆MDMA,單就數字而言,也確實與譯文內稱:「上六下二」等語不同,參酌周家興甫於三天前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兩包K他命(參附表編號十二),與本次六千元四包K他命的價格吻合,故堪信周家興此次取得的兩顆MDMA,確係被告無償贈送,從而,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該次交付K他命給周家興部分,依上說明,仍係具有營利意圖之販毒行為,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伊都是原價轉讓毒品給謝宛玲等人,並未從
中牟利云云,意指其並無營利意圖,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依張沛緹、周家興所述,被告平時會以低價轉讓或無償贈送伊等毒品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獲利,而謝宛玲、張沛緹、蔡侑成、周家興、吳欣怡、李思瑩均為被告業務上所認識之人,多為被告平日經營假睫毛、化妝品生意的顧客或介紹人,渠等均係臨時向被告調取毒品施用,並非有穩定提供貨源,固定收取費用的販賣典型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前述謝宛玲等向被告付款取毒之六人中,除吳欣怡僅向被告取毒一次之外,餘人各有三、四次不等,而依被告所述,其與謝宛玲等人間不過客戶而已(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既非來往特別密切的親友,也非一般施用毒品同樂,彼此呼朋引伴者可比,以此論之,被告交付毒品給謝宛玲等人,似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或偶一為之的轉讓行為可比,不僅如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三次向「 小鄭 」購買各一百包、五十包與五十包毒品咖啡,各支付一萬五千元、八千五百元等語(第三次尚未付款),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前開毒品咖啡與本案無關,已經吃光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其在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向「小鄭」進貨毒品三次,數量多達兩百包,金額約兩、三萬元,此猶未計入被告持有之其他毒品在內,參以此次警員查獲被告的毒品,計有搖頭丸(MDMA)、K他命、一粒眠(亦含K他命成分)及含有bk-MDMA、Phenazepam等兩種毒品成分之奶茶包四種,不僅數量不少,種類也堪稱完全,而被告不僅親身送貨到府,也採用銀行轉帳,委請計程車司機送貨等付款、送貨模式,基上可知,被告整體之供毒、付款體系,已具有基本的營業雛形,並有大量對外供應之意,非純為個人施用、囤積者可比,證諸張沛緹在偵查中陳稱:是朋友介紹伊認識沈韋志的,當時想找毒品來源才認識的等語(偵查卷第二五二頁);蔡侑成在偵查中陳稱:是傳播小姐介紹我認識沈韋志,他是藥頭等語(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謝宛玲在偵查中指稱:今年一月份有和沈韋志聯繫,客人問我有沒有K他命來源,我就聯絡了沈韋志,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查卷第二八八頁),益見張沛緹、謝宛玲、蔡侑成所以聯絡被告,目的本即在獲取毒品,並非雙方有何私誼,故被告係從中營利,至為明顯,至於張沛緹證稱:「通常一包K他命是一千八百元,搖頭丸一顆四百至五百元,但有時K他命也會用一千五百元賣給我」,及周家興前稱:「(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沈韋志拿了四包K他命給我,並送我兩顆搖頭丸」等語(偵查卷第二五一頁、第三一五頁),衡係買賣雙方交易調整價格、贈品搭售甚至推銷之行為,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販賣所謂的營利意圖,僅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毒品交易獲利之意,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有自毒品進出的價差或量差中取得現實利益為必要,此係因販毒乃不能見光之違法行為,本即無公定價格可以遵循,又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乃致每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可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之故,本件被告交毒、取款之行為,係一般商業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已見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進貨毒品之來源、價格,或提出如前述無償轉讓等反證,以供參酌,是被告所辯:伊無營利意圖云云,尚不足採。4綜上,被告各次所為,除編號十三所示交付MDMA部分,可
認係無償轉讓外,其餘各次,被告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二或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害藥品(禁藥),至於
K他命、bk-MDMA、Phenazepam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應科處刑罰),是被告非法販賣上揭毒品,即應視其所販售之毒品種類,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至於被告非法轉讓MDMA部分(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且其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則應依藥事法前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等三次販賣MDMA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編號十等四次販賣MDMA、K他命或毒品奶茶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三之販賣K他命及贈送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等十次販售K他命或毒品奶茶包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前揭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部分,雖認被告該次交付MDMA給周家興,所為亦係犯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該次被告應係販賣K他命,MDMA部分僅屬贈品而已,其主觀上就此部分並無營利意圖,只能論以轉讓禁藥罪等情,已見前理由(二)2所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九、編號十所示之四次販賣犯行,乃一次同時販賣MDMA、K他命或毒品奶茶包給同一人,應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同理,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K他命並附贈MDMA給周家興,亦係以一行為犯前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共犯七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售毒品之重量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客觀上復能按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個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大致坦承有附表各次之收取價款、交付毒品犯行,雖非認罪,然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認係自白(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第七二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到案後,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之 鄭育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云云,按上開減刑條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文義解釋,非僅行為人需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且需因行為人之供述,致查獲該正(共)犯時,始足當之,所謂「查獲」,可指查獲的正(共)犯其人,亦可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其事,如係後者,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正(共)犯即為被告毒品來源時,既難謂係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即與上揭減刑規定之意旨不合(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於到案後,固於警詢中供稱略以:伊有向綽號「小鄭」的鄭育其購買三次毒品咖啡等語,然此係應警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為(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本件警員係一併監聽被告與鄭育其,展開偵辦,二人並係為警同步查獲,此有被告與鄭育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各兩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再觀諸被告與鄭育其的通訊譯文中,不乏「一百包」、「一百張椅子」、「結帳」、「回椅子的尾款」等暗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足見警員在查獲被告與鄭育其前,即已合理懷疑鄭育其涉案,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鄭育其,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充其量僅屬犯後態度良好的問題,尚難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毒品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貪圖小利,甘犯重典販賣毒品牟利,其次數且達十餘次之多,犯罪情節不輕,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所得不多,販賣時間亦不長,充其量僅為最下游的毒販,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不同,整體犯罪之惡性較低,被告犯後不僅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尚有悔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販賣上揭第二、三級毒品之不法所得共五萬五千四百元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按其個別的販售所得,分項附隨在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MDMA係第二級毒品,因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上揭毒品後所餘之物,故僅需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上揭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五)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沒收銷燬之規定,僅適用於第一、二級毒品,至於同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沒入銷燬之規定,則屬行政罰範圍,不得引為司法沒收之依據,故如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K他命、毒品奶茶包等物既係第三級毒品,且係違禁物,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隨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上揭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即附表編號五)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經取用鑑定部分,因鑑驗用罄,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據,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之物,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隨於附表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項下沒收。
(五)扣案之送貨單僅係證物,並非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物,無庸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需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上揭兩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並應分論併罰云云(起訴書第四頁),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稱略以:被告為警查獲MDMA、K他命等二、三級毒品等語,並未敘明被告持有如何持有前揭毒品的犯罪事實(查獲經過之記載,並非犯罪事實的記載),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對此則略稱:係指被告持有被查獲的MDMA、K他命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然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在販售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再另行起意,持有扣案的二、三級毒品,是以,僅能認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最後一次販毒後所餘之物,故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參見論罪欄所載),此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雖係單獨起訴,然被告既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訴訟上即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再行分割,且檢察官有關罪數之主張,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也無庸在主文中另外就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另外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八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動電話(已扣案)接獲謝宛玲來電,表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已轉帳四千五百元等語(其中三千元係欠│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款),暗示欲向其購買K他命後,明知K│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000000000號行│││,隨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於│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當日晚間約九時四十八分許,將一包K他│張)沒收。│││命(重量不詳)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四十八號前,做價一千五百元交給││││謝宛玲。││├──┼──────────────────┼───────────┤│二│沈韋志於一百年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間十時十二分許,持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五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獲謝宛玲來│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電詢問:是否要前來臺北?可否叫車過來│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等語,暗示欲向其購買K他命後,明知K│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犯│000000000號行│││意,接續與謝宛玲以簡訊暗語議定購毒數│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量及價款,隨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張)沒收。│││司機,於當日晚間約十時四十二分許,將││││一包K他命(重量不詳)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做價一千五││││百元交給謝宛玲;事後謝宛玲再以轉帳方││││式,將一千五百元毒品價款支付給沈韋志││││收訖。││├──┼──────────────────┼───────────┤│三│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時二十九分許,持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五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獲張沛緹來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暗示欲向其購買MDMA與K他命後,明知│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上揭藥物分屬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上揭兩種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000000000號行│││,並要求張沛緹傳送簡訊,確認欲購買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毒品種類及數量後,隨即委請不知情之計│張)沒收。│││程車司機,於當日稍後時間,將一包K他││││命、二或四顆MDMA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三二五號前,作價二千六百元交給張沛││││緹,事後張沛緹再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毒││││品價款支付給沈韋志收訖。││├──┼──────────────────┼───────────┤│四│沈韋志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五十三分許,持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獲張沛緹來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一包煙」等語,暗示欲向其購買K他│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命後,明知上揭藥物屬於第三級毒品,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000000000號行│││並即於當日凌晨約四時許,自行搭車至臺│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北市○○區○○路○○○號前,以一千八│張)沒收。│││百元價格,販賣一包K他命(重量不詳)││││給張沛緹。││├──┼──────────────────┼───────────┤│五│沈韋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以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詳方式,和張沛緹議定交易上揭第二、三│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級毒品後,再持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行動電話撥打張沛緹之電話,與張沛緹相│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D│││約見面,進而於當日上午約八時許,在張│MA(搖頭丸)拾玖顆(原│││沛緹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查獲二十三顆,總淨重五│││住處附近,以二千六百元代價,將一包K│點二九公克,經取四顆磨│││他命連同二或四顆MDMA,販售給張沛緹施│混鑑驗,驗餘淨重五點二│││用。│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他命肆包(其中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十五點││││五八一四公克,純質淨重││││八十五點七0七八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七四公克,純質淨重0點││││三九三七公克)、奶茶包││││拾壹盒(共一百零四包,││││合計驗前毛重一千六百九││││十點二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百零八公克,││││無法析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十四點八二公││││克)、K他命(一粒眠)││││藥錠捌拾柒粒(原查獲八││││十八粒,經取一粒鑑驗用││││罄)、00000000││││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六│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五分許、九時三十五分許,持0九三一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五一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接獲蔡侑成來電,以「上、下半場」、「│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挑三隊各下五」、「等於一五,下半場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用了」等暗語,暗示欲向其購買MDMA後,│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明知MDMA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話壹支(含SIM卡一張)│││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沒收。│││即於翌日(八月十七日)約凌晨零時十一││││分許,搭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將五顆MDMA以二千元代價,販賣給││││蔡侑成施用。││├──┼──────────────────┼───────────┤│七│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三十三分許,持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獲蔡侑成來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礦泉水」、「咖啡」、「鴛鴦」等│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暗語,暗示欲向其購買MDMA後,明知MDMA│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二級毒品之│000000000號行│││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即委請不知│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於翌日(八月二十│張)沒收。│││六日)凌晨一時許,將八顆MDMA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做價四千五││││百元交給蔡侑成,事後蔡侑成再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毒品價款支付給沈韋志收訖。││├──┼──────────────────┼───────────┤│八│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三十九分許,持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獲蔡侑成來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黃鴨子」、「五個」等暗語,暗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欲向其購買MDMA後,明知MDMA屬於第二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二級│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即委│0000000號行動電│││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於當日晚間│話壹支(含SIM卡一張)│││約九時許,將五顆MDMA送至臺北市林區天│沒收。│││母東路八巷巷口,做價二千元交給蔡侑成││││施用,事後蔡侑成再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毒品價款支付給沈韋志收訖。││├──┼──────────────────┼───────────┤│九│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動電話(已扣案),接獲蔡侑成來電,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上、下半場」、「五個」等暗語,暗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欲向其購買MDMA、K他命後,明知MDMA、│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K他命分屬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000000000號行│││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並即於當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自行│張)沒收。│││搭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將五顆MDMA、三包K他命(重量不詳)以││││三千五百元代價,販賣給蔡侑成施用。││├──┼──────────────────┼───────────┤│十│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四│沈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九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動電話(已扣案),接獲蔡侑成來電,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水」、「下半場」等暗語,表示欲向其│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購買MDMA、含有bk-MDMA及Phenazepam│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藥物成分之咖啡包後,明知MDMA屬於第二│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級毒品,bk-MDMA、Phenazepam則為第三│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揭第二│話壹支(含SIM卡一張)│││、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率爾應允,│沒收。│││並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於翌││││日(十月六日)凌晨約零時三十分許,將││││四顆MDMA及兩包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奶茶包(起訴書誤載為咖啡包),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做價九││││千元販售給蔡侑成。││├──┼──────────────────┼───────────┤│十一│沈韋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周家興約定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易K他命之後,即自行駕車至臺北市大同│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區○○○路○○○號「雙安酒店」旁,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扣案)聯絡周家興到場,繼而於當日下午│0000000號行動電│││約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處,將兩包K他命│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合計毛重約八公克)以三千元代價,販│沒收。│││售給周家興施用。││├──┼──────────────────┼───────────┤│十二│沈韋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持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周家興聯│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絡,在電話中以「只有上沒有下」等暗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與周家興議定交易上開第三級毒品後,│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即自行駕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0000000號行動電│││,至臺北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話壹支(含SIM卡一張)│││」旁,將兩包K他命(合計毛重約八公克│沒收。│││)以三千元代價,販售給周家興施用。││├──┼──────────────────┼───────────┤│十三│沈韋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他命之犯意,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一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電話(已扣案)與周家興聯絡,在電話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以「上睫毛下睫毛」、「配六張」、「上│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六下二」等暗語,與周家興議定交易上揭│0000000號行動電│││第三級毒品後,即自行駕車,於當日晚間│話壹支(含SIM卡一張)│││約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沒收。│││滿平街一一0巷三十號前,以六千元代價││││,將四包K他命(合計毛重十六公克)販││││售給周家興,並同時無償贈與周家興兩顆││││MDMA施用。││├──┼──────────────────┼───────────┤│十四│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四│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動電話(已扣案),接獲周家興來電,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兩包」暗示欲向其購買K他命時,明知│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K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並即於當日下│0000000號行動電│││午約四十二十八分許,駕車至臺北市萬華│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區○○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將兩包│沒收。│││K他命(合計毛重約八公克)以三千元代││││價,販售給周家興施用。││├──┼──────────────────┼───────────┤│十五│沈韋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持其所有之0九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吳欣怡聯絡,確認吳欣怡已先匯款二千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無誤,暗示欲向其購買K他命之後,即委│產抵償之,扣案之0九三│││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於當日中午│0000000號行動電│││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一包K他命(重量│話壹支(含SIM卡一張)│││不詳)送至臺北市○○區○○街○○○巷│沒收。│││巷口,做價二千元交付給吳欣怡施用。││├──┼──────────────────┼───────────┤│十六│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二十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動電話(已扣案),接獲李思瑩來電詢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你身上有那個嗎」,暗示欲向其購買│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K他命之意,明知K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率爾應│000000000號行│││允,嗣並於當日凌晨約二時二十三分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與李思瑩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張)沒收。│││吉林路口附近見面,進而在該處將一包K││││他命(重量不詳)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販││││售給李思瑩施用。││├──┼──────────────────┼───────────┤│十七│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話(已扣案),接獲李思瑩來電,以「火│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鍋」、「三個」等暗語,暗示欲向其購買│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含有bk-MDMA、Phenazepam成分之奶茶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後,明知上揭藥物成分屬於第三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000000000號行│││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爾應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並即於當日晚間約九時二十分許,與李│張)沒收。│││思瑩相約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見面,進而在上處以二千四百元代價││││,將三包含有bk-MDMA、Phenazepam成分││││之奶茶包販售給李思瑩。││├──┼──────────────────┼───────────┤│十八│沈韋志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十七分許,持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行動電話(已扣案),接獲李思瑩來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以「褲子」、「兩個」等暗語,暗示欲向│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其購買k他命後,明知K他命屬於第三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電話中率│000000000號行│││爾應允,並即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機,於當日晚間約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將│張)沒收。│││兩包K他命(重量不詳)送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附近不詳地點,以三千五百││││元代價販售給李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