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1804號、第2286號、第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杰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彭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彭文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次竊盜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8次竊盜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利用擔任東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大樓夜間保全人員之機會下手行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失竊現金欄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由所任職之東立公司代為出面將被告之薪水平均補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由女友照顧中及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6,000元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行為│失竊現金(新│罪名暨宣告刑欄││││告訴人││臺幣,下同)││├──┼──────┼────┼──────────┼──────┼──────────┤│1│102年11月初│ 呂雅雯 (│被告多次徒手竊取被害│約40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被害人)│人呂雅雯置放於辦公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抽屜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1月初│ 李惠玲 (│被告分5次徒手竊取被│約2,50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至22日│被害人)│害人李惠玲置放存錢筒││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零錢,每次竊取約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元。││壹日。│├──┼──────┼────┼──────────┼──────┼──────────┤│3│102年11月13│ 李光耀 (│被告分5次徒手竊被害│11,00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15、16、17│被害人)│人李光耀放置於抽屜內││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18日││之現金,總計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1,000元。││壹日。│├──┼──────┼────┼──────────┼──────┼──────────┤│4│102年11月15│ 張恬綺 (│被告分2次徒手竊取告│約40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日、16日│告訴人)│訴人張恬綺置放於置物││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櫃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1月19│ 林倩伃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林│12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日21時許│被害人)│倩伃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1月22│ 詹美珠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詹│約30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日凌晨4時46│被害人)│美珠放置於辦公桌上之││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1月間│ 陳詩韻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約1,000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某日│被害人)│詩韻放置於辦公室之現││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1月間│ 丁芊夷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丁│約100多元│彭文杰犯竊盜罪,處拘│││某日│被害人)│芊夷放置於辦公室之現││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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