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潘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潘德興 被告 林水池
林水發 林美雪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告 謝林罕 兼訴訟代理人 林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阿龜 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非無訴訟能力。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欠缺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14日因緊急病症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同年月15日至11月1日於該院神經內科住院,診斷為急性中風,離院時左肢體偏癱,有行動不便情形;另原告曾於101年1月10日至102年10月14日期間,在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腦下垂腫瘤,回診皆在發生中風之前,當時情況良好等情,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3年1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而原告出院後,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其意思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參酌原告103年2、3月間回診情形進行評估,該院以10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目前意識清醒,情緒穩定時應可辨別人、事,僅易情緒化、易哭泣,記憶力差,反應慢且講話邏輯性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知原告雖有易情緒化之情形,但其意識清楚,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是原告之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㈡就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乙節,經核
,原告訴訟代理人潘德興係原告之子,其陳稱本件起訴確為原告本人之意,起訴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均為原告本人之簽章等語,參諸證人 潘忠良 (即原告另子)亦證述:「…是潘德興跟媽媽同住,我弟收到法院通知,我弟會跟我提,我媽(即原告)也會跟我提一下…」、「(問:提起訴訟是否為為母親本人意思?是否知情?)知道,她有跟我提過。」、「(問:起訴狀具狀人欄是否為母親的字?)應是我媽媽的字,…。」、「(提示湖調卷第22頁同意書、第23頁背面委任書,問:是否為原告之簽名?)都是我媽簽的,都是我媽的字…」、「他們該過幾次協調庭,最後我有跟我媽討論,我媽的意思是若不行就以司法途徑解決,因為已經協調多次。」等語(見本院第100頁),堪認本件起訴應係出於原告本人之意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阿龜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5所示對第三人內湖區農會之存款債權,迄未為遺產分割,法定應繼分原告、被告林燦、謝林罕均各為4分之1,被告林水發、林水池、林美麗、林美雪各為16分之1(代位繼承),爰請求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林燦提出所謂之遺囑,伊否認為真正;至於被告林燦抗
辯應先扣除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林阿龜曾表示田地留給兒子、山坡地留給女兒,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田地在林阿龜過世前即已賣出,女兒均未分得價金,被繼承人林阿龜曾表示以賣田地之價金支付喪葬費,故被告林燦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攤喪葬費用,並不合理,且被告林燦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亦不實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及林美麗則陳述: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等並未見過被告林燦提出之遺囑,伊等祖父即被繼承人林阿龜會書寫文字、當過村長,倘為其所立,應該會有簽名,但該份遺囑並無祖父之簽名,伊等亦未聽聞母親 林黃銀 提過有遺囑之事,如有遺囑,不可能以這種方式繼承,該份遺囑應非真實。而被繼承人林阿龜之帳戶內原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存款,當時大家共識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嗣孫輩做的五七功德費用,係分作三份分攤,伊有支付,被告林燦不得再請求分攤等語。
三、被告謝林罕及林燦則抗辯:㈠依被繼承人林阿龜之遺囑,原告本不得分配遺產,若系爭土
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伊同意分配予原告,若不進行變價分割,則應依遺囑分配。因當初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按被繼承人林阿龜之意思分配遺產,延宕至系爭土地將被收歸國有,只得由林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阿龜死亡時其內湖區農會帳戶內僅餘3萬5,224元,林阿龜之喪葬費係由林燦支出,應將喪葬費、後續墓地整修及管理等費用約82萬6,800元先自遺產扣除,剩餘部分再行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龜於84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及編號5所示對於第三人內湖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等遺產。〈見本院卷第76頁〉㈡被繼承人林阿龜死亡時,計有次男即被告林燦、長女即被告
謝林罕、次女即原告潘林月娥,以及代位三男 林清課 (先於林阿龜死亡)之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等繼承人(另長男先於林阿龜死亡,無子嗣;三女 王彩蓮 出養無繼承權)。〈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87年內湖字第156480號繼承登記案卷影本〉㈢系爭土地於87年6月30日由被告林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5-37、40-44、47-49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內湖區農會102年12月23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87年內湖字第156480號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存卷足佐,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阿龜之遺產,而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或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另就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林燦雖抗辯依被繼承人林阿龜之遺囑,原告不得分配遺產,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伊同意分配予原告,若不進行變價分割,則應依遺囑分配云云,並提出日期為75年10月30日林阿龜名義之遺囑1份為憑,然原告否認該遺囑為真正。經核:
⒉上述遺囑之內容係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黃銀(即
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之母親)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均由被告林燦管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由大孫 林石城 所有,而立遺囑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林阿龜之文字,下方則有模糊之指印乙枚,然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亦否認該遺囑為真正。而該遺囑之用紙雖為老舊,然徒此仍不足憑認其上被繼承人林阿龜文字下方之指印確為林阿龜所親捺。況且,系爭土地係於87年6月30日由被告林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87年內湖字第156480號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存卷可佐,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燦前曾委任 許木山 律師於87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謝林罕,以及無繼承權之林黃銀、王彩蓮、 林美對吳美于施美蓮 等人,有關辦理被繼承人林阿龜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函文內容並未述及上述遺囑之事,且載明本件繼承人經查共有7名(即兩造)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許木山律師事務所87北律許字第05018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若果該遺囑確為真正,被告林燦應無未交付受任律師並通知其他相關人之可能,是該份遺囑是否確屬真正,顯非無疑。除此,被告林燦又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該份遺囑之文書確為真正。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燦既未能舉證被繼承人林阿龜確遺有
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原告與被告林燦、謝林罕均為被繼承人林阿龜之子女,為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4人則為先於被繼承人林阿龜死亡之三子林清課之子女,得代位繼承林清課原有之應繼分,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林燦、謝林罕及林清課之代位繼承人自應平均繼承,即原告與被告林燦、謝林罕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共同繼承應繼分4分之1,每人應繼分則為16分之1。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阿龜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㈣至於被告林燦另抗辯被繼承人林阿龜之喪葬費係由林燦支出
,應將喪葬費、後續墓地整修及管理等費用約82萬6,800元先自遺產扣除,剩餘部分再行分割云云,並提出估價單2紙及墓地管理資料1紙為憑。然為原告及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所否認。經核,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得自遺產中支付者,應以繼承費用為限。姑不論原告及被告林水池、林水發、林美雪、林美麗均否認上述估價單及墓地管理資料之真正,縱認被告林燦確有此支出此等款項之事實,然揆諸上述估價單及墓地管理資料所載項目,無非均係喪葬事宜之費用,按諸吾國民間孝悌風俗,為安葬先人而支出喪葬費用者,多係本於子孫各自之孝心而為,非必為繼承人所支出,是以部分繼承人本於個人考量所支出之葬喪費用,亦非必然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而此等喪葬費用,亦非前揭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之性質,自非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至於繼承人中若果有代其他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之情,應屬得否對其他繼承人另行請求之問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不得逕行先從遺產中扣除。是則,被告林燦抗辯上述葬喪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憑採,仍無從影響前述遺產分割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前揭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阿龜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較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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