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蓓雲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被告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建商,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存有多處瑕疵,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點交予原告。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3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因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並於100年5月19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委託原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瑕疵損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就該次會議所列之優先施作項目達成決議,授權原告得就「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先行委外發包進行施作,並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暫墊。而原告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能力,亦為管理之主體,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是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6條、第57條等規定,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有關「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瑕疵損害修復工程之修繕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100,750元予原告(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二之項目及金額,詳見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原告發現系爭大樓瑕疵時,即多次發函請求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置之不理,其後原告雖基於維護系爭大樓之公眾安全及生活機能等急迫必要,並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就瑕疵之共用部分先行支付費用進行修繕,亦有取得併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職責,由此足見,原告進行共用部分修繕事項時,確有認知該等修繕行為及相關衍生費用,終局應由被告自行履行及負擔,自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再者,被告之代理人 魏群林 亦於100年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將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項目負起修繕責任,可見原告之修繕行為,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之行為,亦有使被告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係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於執行修繕事項雖有為自己之利益,然因併有兼為被告利益而為管理之意思,自屬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管理者,即認原告係違背
被告意思而為不法管理者,然被告既為興建系爭大樓之建商,而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進行修繕;又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瑕疵,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就本案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修繕管理,仍屬民法第17
4條第2項規定之公益管理,則原告亦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665元,及自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85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就瑕疵之
共用部分先行支付費用進行修繕,並授權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等語,足證原告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明顯係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而非被告。被告顯非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本人,原告自不得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㈡原告提呈附表一及主張代被告修繕之內容,並無法判斷是否
屬於瑕疵及修補費用,亦無證據可證明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呈附表二及請求代被告給付之內容,多為原設計核准圖說並無之設置,兩造間就此並無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應無理由。
㈢被告之員工魏群林代理被告出席系爭大樓100年3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從未表示將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項目負起修繕責任等語,且本件修繕部分係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部分,然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屬特定之人,原告並未詳明各系爭工程項目何以屬於公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8頁、第148頁背面):
㈠被告係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
㈡被告並不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說後移交原告。
㈢原告曾就共用部分之瑕疵存在與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有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全文內容如原證3之光碟,節本內容如原證3所示)(下稱新北市鑑定報告)。㈣原告曾就共用部分就其所認為存在之瑕疵進行修補,修補項目詳原證10附表1、附表2。
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委託,就其10
0年度建字第168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鑑定,其鑑定內容亦有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共用部分之瑕疵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書已經原告提出(外放)(下稱北市鑑定報告)。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㈠原告就系爭大樓主張如原證10附表1、附表2之瑕疵是否屬
實?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原告所主張應修補瑕疵所支付之
金額是否必要?㈢如上開1、2爭點均為肯定之判斷,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之公益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大樓主張如原證10附表一、附表二之瑕疵是否屬
實?⒈原告所主張原證10附表一之瑕疵:
⑴一樓電錶室兩側安全門:
①原告主張一樓電錶室兩側安全門鏽損無法使用,且此區安全
門依圖說應為消防認證甲種60A防火門,但現場安裝的只是普通安全門,且所有門弓器、推鎖都未有消防認證標示及文書證明(本院卷第181頁)。
②被告對於此部分依圖說應使用消防認證甲種60A防火門並無
爭執,但抗辯已依圖說施作,並引用鑑定人 陳志滿 (即作成北市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之一)於102年7月30日在另案陳述說明時,曾表明此部分無法判斷瑕疵(本院卷第234頁)。
③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為原告就該處更新安全門之廠商負責
陳醒亞 到庭作證。據其所證,原告確曾有採購甲種60A不鏽鋼防火門,此乃根據消防法規在防火區劃範圍內必須使用。原先的門已經生鏽,所以應該不是不鏽鋼門。因為已經鏽壞,無法修復,所以必須更新。更換下來的不鏽鋼門,交由原告保管。施作的時間應該是在100年6月(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頁、260頁背面)。
④由上開證詞及常情判斷,如果被告原先於該處提供之安全門
,即為合於消防安全規格之安全門,原告應不可能先換上不合格之安全門,再請上開廠商更換。據此應認原先被告所提供之安全門確有不合格之瑕疵。又因為證人更換施作時間為
100年6月,此在鑑定人陳志滿進行鑑定之前(鑑定人陳志滿之鑑定時間係在101年5月之後,詳見北市鑑定報告第7-
9頁),鑑定時已經更換,自無從加以藉由鑑定檢視發現,故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一樓大廳旋轉門①原告主張於驗收前即故障,建商多次修繕仍無法修復完成,
原告自承無法鑑定瑕疵原因,惟認可由存證信函及請修繕廠商加以證明(本院卷第181頁)。
②被告抗辯此部分,鑑定人陳志滿並無法判斷瑕疵(本院卷第234頁)。
③北市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本標的物自民國98年1月16日取得
使用執照迄今,至少已逾3年,期間已有廠家進駐使用情形,因此有些發生瑕疵之實際原因為何,鑑定人實難判定,諸如:馬桶污穢、「主要入口旋轉門故障」、拖部盆鏽蝕等等諸工項(北市鑑定報告第36頁)。顯見此部分問題,確實無法透過鑑定確認為瑕疵。
④原告所舉之存證信函及修繕廠商,事理上均僅能證明問題之
存在,並不能確認其究竟是自始存在,或是事後使用不當所造成。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並不能認定。
⑶一樓大廳旋轉門旁兩側大門①原告主張一樓大廳旋轉門旁之兩側門重型地鉸鍊損壞,北市鑑定報告中有載明估算金額(本院卷第181頁)。
②被告抗辯同前項原因,認為此部分損壞並不能經由鑑定確認(本院卷第234頁)。
③查北市鑑定報告中固然就此部分有估算修復費用金額(56,0
00元),但係在「原鑑定瑕疵未列計金額」項下所列,並未敘明如何認定此瑕疵存在及其原因可以歸咎於被告(北市鑑定報告第37頁第7項次)。而其所謂「原鑑定」,係指新北市鑑定報告。新北市鑑定報告中就此部分問題係列於「7.6尚有爭議及處理上有困難之部分」項下(本院卷第37頁),其建議之處理方式為「建議雙方進一步協商」(本院卷第38頁),顯見並不能經由鑑定確認此部分係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瑕疵(否則即非以協商解決)。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並不能認定。
⑷地下一樓至三樓之消防用一齊開放閥①原告主張地下三層之消防用一齊開放閥多處故障,一般一齊
開放閥的壽命應在10-20年之間或更久。根據鑑定人陳志滿在另案審理中之說明,經由消防隊進行測試即可得知瑕疵狀態(本院卷第181頁)。
②被告抗辯既然原告沒有舉證消防隊測試後之改善通知,即不能認定(本院卷第234頁)。
③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為原告更換一齊開放閥之廠商負責人
陳耀文 到庭作證。據其所證,一齊開放閥的使用期限並不一定,本件業主(即原告)是經過二個消防公司檢查認為有問題,才加以更換。但一齊開放閥之保固期間僅有一年,過了保固期損壞就需由業主自行付費維修。其施作工程的時間為
101年1月(本院卷第262頁及背面)。④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一齊開放閥過了保固期損壞就需由業
主即原告自行付費維修,而本件廠商維修更換之時間為101年1月,距離前述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98年1月16日,見北市鑑定報告第36頁),已超過一年,則原告委請廠商更換之一齊開放閥究竟是原本就不能使用,或者經過保固期後,因不明原因自行損壞(證人陳耀文證稱一齊開放閥使用期限並不一定,是原告所主張其使用壽命有10-20年,並不可採信),而應由原告自行付費維修,即已不能確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應不能認定。
⑸停車場限高標誌①原告主張停車場入口未裝置限高標誌,此為停車場之基本建設配備(本院卷第182頁)。
②被告抗辯在原設計中並無此部分,故本無需由被告施作(本院卷第234頁)。
③根據新北市鑑定報告中指出此係「8.2.1建築設備類修復費
用」中第19項問題(本院卷第43頁)。但其修繕、改善建議載明:「屬移交問題,建議以協商賠償」,顯見並不能確認係應由被告施作之項目(否則應非建議以協商處理)。其施作之欠缺,並不能認定為瑕疵。
⑹頂樓屋頂漏水①原告主張頂樓地坪,於施工期未依施工圖說施作防水,造成
地面龜裂;頂樓排風機機座下方滲水。此已經北市鑑定報告確認明確,並有估算其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82頁)。
②被告引用鑑定人陳志滿在另案審理中陳述,認為設計上本來
就沒有設計排水管,此部分不能算瑕疵(本院卷第235頁)。
③北市鑑定報告中對於系爭大樓之屋頂層漏水問題,有詳細說
明,多處已指出施作不當、使用材料品質低劣、施作經驗不足(北市鑑定報告第13-17頁),顯見其確屬被告在施工上之瑕疵。被告僅引用鑑定人就部分設計之片段敘述,執為抗辯,並無理由。
⑺洗窗機座補強①原告主張洗窗機座未依圖施作,致需使用時,恐有安全之疑
慮,且被告不願提供結構安全證明及其檢驗數據。對於未施作之吊掛軌道也表示不施作(本院卷第182頁)。
②被告抗辯原設計與現場施作不同,但不影響效用,此部分應
不能認為瑕疵。又如屬瑕疵,則其已超過一年六個月的保固期限(本院卷第235頁)。
③北市鑑定報告中已指明系爭大樓洗窗機座並未按圖施作,並
經詳細比較說明原設計圖說型式數量與現場施作結果之差異(北市鑑定報告第19-20頁),及檢附現況照片供參(北市鑑定報告附件A6-73至A6-80頁)。其既未按照圖說設計施作,應即認有不符合其保證品質之瑕疵。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效用無不同,即非瑕疵,則建築設計圖說即無意義可言。又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根本尚未完成點交(被告對此並無爭執),縱有保固期限,亦無從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⑻花台移土①原告主張係因頂樓二處花台,無施作防水及排水不良,於頂
樓施作防水時一併處理,但需先將原花台內之花土移除,方可施作,此為被告施工不良產生之費用(本院卷第182頁)。
②依原告主張則此部分應屬前開第⑹項頂樓屋頂漏水所衍生之
費用,是應處理者,僅為費用是否必要,而非瑕疵是否屬實之問題,故此留於下一爭點再行說明。
⑼以上被告對各項目抗辯之要旨及本院判斷結果,均合併於本判決附表一中,以利查對。
⒉原告所主張原證10附表二之瑕疵:
⑴此部分瑕疵業經新北市鑑定報告於鑑定結論中載明:「...
(前略)鑑定技師有鑑於杜拜國際金融大樓完工到至今不到兩年,其公共服務空間目前出現之缺失、瑕疵、應改善部分及管委會已代為修繕、改善之部分(按:即本爭點應認定部分),經判定係屬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應由承建之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繕(復),或由根鼎建設按本鑑定結果之修繕(復)金額賠償,付款給本案申請人結案之。」其中第8.4項所載應由被告付款之項目內容,即為附表二所列各瑕疵項目。
⑵上開鑑定結果,再經北市鑑定報告加以審查,其鑑定結果顯
示附表2所列施作項目除鍛造柵門、擋水閘門、天井蓋外(分別為附表2項次2、5、6),其餘原鑑定工項均屬被告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圖說等相關規範應施作之工項(鑑定報告書第46頁)。該報告對所謂「合約或圖說無約定工項」並說明:有些工項在合約或圖說並無合約所約定之工項,但在市場上通常建商多數會同意遵照管委會之要求,以贈送模式辦理,因此這些項目需雙方另行協議,本鑑定未列入計價。
⑶比較新北市鑑定報告及北市鑑定報告內容,可認北市鑑定報
告內容對於是否為「合約或圖說約定工項」或「需雙方協議辦理事項」有特別加以認知並區別,自以北市鑑定報告較為精準,而可採信。
⑷被告雖抗辯:有關園藝施作部分,被告已依圖說栽植;園藝
景觀燈、機械車位安全檢查費兩項,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權代為施作;石材地板清潔、樓梯間及停車場清潔費兩項,均屬原告之管理範圍,被告並無清潔義務。惟查:園藝施作部分,在北市鑑定報告中已敘明經由比對圖說與98年6月12日之照片,其園藝施作與圖說不符之處(鑑定報告書第31-33頁);園藝景觀燈、機械車位安全檢查費兩項,北市鑑定報告中也已指明依合作興建契約、原設計核准圖說等顯示應設置園藝燈具,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屬於每年安全檢查之例行事務,被告在保固期間內應負責此項安全檢查費用(鑑定報告書第34、35頁),又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本以兩造無委任關係為前提,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意義(至於是否符合無因管理得請求給付費用之規定,詳如後開爭點之判斷說明)。最後,關於石材地板清潔、樓梯間及停車場清潔費兩項,依北市鑑定報告之說明,其在移交前,均應由被告先負責清潔,移交之後才屬原告之管理範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既未經移交,此部分當可認定係屬被告當時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事項。
⑸以上被告對各項目抗辯之要旨及本院判斷結果,均合併於本判決附表二中,以利查對。
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之判斷,原告所主張應修補瑕疵所支付之
金額是否必要?⒈有關附表一部分,經本院為肯定判斷者,有:⑴一樓電錶室
兩側安全門;⑵頂樓屋頂漏水;⑶洗窗機座補強。茲進一步說明其支出金額是否必要如下:
⑴一樓電錶室兩側安全門:
此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108,000元,業據提出佑源有限公司同額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87-1頁),亦經佑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醒亞於本院結證(本院卷第260頁),其支付費用,應屬必要,可以認定。
⑵頂樓屋頂漏水①此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1,680,000元,惟原告僅提出總額為
1,299,098元之廠商發票(本院卷第96頁,分別為291,098元、519,540元、488,460元)。
②本院命請原告就其主張金額與北市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互
勾稽,原告認為依北市鑑定報告所示,屋頂平台含三樓前露台,經鑑定之漏水修繕費用為1,381,291元(1,285,097+96,194=1,381,291),亦未達原告所主張費用金額1,680,000元(本院卷第182頁)。
③惟此部分既以頂樓屋頂漏水為原告請求範圍,即應以屋頂平
台經鑑定之漏水修繕費用1,285,097元,始能認定為必要費用(鑑定報告附件A5-94頁)。
④另由北市鑑定報告可知,屋頂層確有設置花台二處(鑑定報
告第32頁倒數第二行起),是在進行屋頂漏水修繕時,應確有必要移除花台內花土,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福林園藝社之收據及估價單(內載金額為19,750元)為憑(本院卷第109頁)。惟既以移除花土為其必要費用,該估價單內應僅以花土挖除工資10,500元,始屬必要,其餘購買培養土(1000元)、袋子(2250元)、塑膠花盆(6000元)之費用,應認為並非必要。
⑶洗窗機座補強①此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163,905元,業據原告提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之同額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頁)。
②惟此部分經北市鑑定報告核算結果,其修繕費用為148,370
元(鑑定報告第24頁),該鑑定報告中並詳列其修繕細項內容(鑑定報告附件A6-86頁),是其必要費用,自應以該鑑定報告所列費用為可信。至於原告執該報告所指洗窗機工程修繕費一式254,778元(本院卷第182頁),應係指原依合約內容施作所應支出之費用金額,148,370元始為依現況加以補強之費用,故應以148,370元作為其必要修繕費用。
⒉有關附表二部分,經本院為肯定判斷者,有:⑴園藝施作;
⑵園藝景觀燈;⑶石材地板清潔;⑷機械車位安全檢查費;⑸樓梯間及停車場清潔。此部分已經北市鑑定報告加以核算其修繕費用合計為715,185元,各項金額亦均有分別詳列(鑑定報告第35頁)。其各項核算金額與新北市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49頁),是各該金額應均可認定為必要費用。此外,各該金額均經原告已經支付,亦有相關收據、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20-135頁)。
⒊以上判准之必要費用,亦均合併於本判決附表一、二中予以列敘,以利查對。
㈢如上開1、2爭點均為肯定之判斷,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之公益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⒈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應有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義務。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建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且被告並不爭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說後移交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另參北市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建築執照第一次變更及使用執照,被告均為起造人之一)。也因此,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認其功能正常、符合圖說移交原告,乃被告所應處理之事務。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存瑕疵,經本院認定屬實如
前之部分,基於其上述之移交義務,被告自應加以修繕後,而為移交,此亦屬被告所應處理之事務。原告在被告未為修繕之情況下,代為修繕,其情形應即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主張其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授權先行修繕,明顯係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並非因原告無因管理事務之本人。然而,原告在法律上本非權利主體,實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依法所成立之組織,是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之作為,本即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受,法理上並不存在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因管理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代被告先為修繕,即等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被告先為修繕,只不過其間所成立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由原告出面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主張而已(管委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參照)。
⒊再者,在建商未能完成共用部分移交之情形,由管委會儘速
代為修繕以管理完成其事務,可使建商免於應負擔賠償之給付遲延損害擴大,並可解免建商之移交義務,應屬有利於建商本人之事務管理,除非建商事先明示反對,否則即應認管委會代為修繕,並不違反建商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管委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建商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使建商事先表示反對,管委會亦非因此不得請求。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僅其請求範圍以建商所得利益為限而已。如此解釋,可避免輾轉循契約求償之關係複雜(因起造人為建築管理之行政法規所設,未必與區分所有權人存有契約關係)。此外,因管委會得請求償還之費用,仍以必要費用為限,亦不至有管委會任意耗資修繕之逆選擇道德風險發生。
⒋本件被告並未抗辯事先有明示反對原告代為修繕之情形,是
原告代被告修繕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之瑕疵,自得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其必要費用之金額,亦已經本院分別認定如爭點㈡項下所述。茲將爭點㈠、㈡之判斷結果,經判准之項目及費用金額,彙整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67,152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利息如下述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因原告依法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就
1,551,967元部分(即附表一請求金額經准許部分)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715,185元部分(即附表二請求金額經准許部分),請求自民國99年10月26日(即存證信函催告滿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
六、本件判准之項目及費用金額,如與被告基於契約關係應予修補或賠償之價值減損有重複者,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因本件原告係無因代被告處理事務,而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經被告依本判決賠償後,其另一修補或賠償義務,應即同時消滅,而無重複給付之疑慮,應併此敘明。
七、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無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敗訴之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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