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潘穎 心、 林廉 傑、 楊秀芬 、 林冠宏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以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之林文平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 潘穎心 、 林廉傑 、楊秀芬、林冠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穎心、林廉傑、楊秀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冠宏訴由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2年5月10日將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3個帳戶存摺拿去補摺後,將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伊所駕駛之小貨車正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內,當日伊開車行經木柵路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不見,伊沒有報警或掛失,但伊未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
被告均領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持有使用,嗣遭詐欺集團使用,於102年5月13日,被害人潘穎心、林廉傑、楊秀芬、林冠宏被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6月3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05號卷,下稱偵8805卷,第6至7頁)、102年6月16日警詢(偵8805卷第15至16頁)、102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8805卷第
100頁)、103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及103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2年5月30日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文平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各乙份(偵8805卷第40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年6月19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文平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清單各乙份(偵8805卷第47至50、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年6月20日國世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文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偵8805卷第52至5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潘穎心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潘穎心於102年5月13日警詢陳述明確(偵8805卷第13至14頁),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偵8805卷第15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廉傑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林廉傑於102年5月13日警詢陳述明確(偵8805卷第23至24頁),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在卷可參(偵8805卷第32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楊秀芬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楊秀芬於102年5月15日警詢陳述明確(偵8805卷第58至60頁),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偵8805卷第70、71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冠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林冠宏於102年5月13日警詢陳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31號卷,下稱偵15631卷,第21至23頁),復有第一銀行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乙紙在卷可按(偵15631卷第28頁)。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亦未爭執。
㈢被告雖以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辯,惟查:
⒈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
日至5月12日間,均無任何存、提款或匯款紀錄,於102年
5月12日土地銀行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65元、郵局帳戶僅餘3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47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份(偵8805卷第45、49、53-1、84、87頁)在卷可憑。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均微,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上開3個帳戶都沒有存款餘額(偵8805卷第101頁),於103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3個帳戶於102年1月1日開始到5月12日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提款卡遺失前,於102年1月到5月間沒有使用過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惟被告於102年5月6日前往郵局臨櫃申請重設其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
6月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年8月19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晶片金融卡重設密碼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偵8805卷第82至83頁)。同日被告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更換存摺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102年8月14日國世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偵8805卷第86、89頁)。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5月12日間,既均無任何存、提款或匯款紀錄,且帳戶餘額均未達百元,可見被告於102年間並未使用過上開帳戶,被告更自承皆未使用過該3個帳戶的提款卡。被告既未使用上開帳戶,卻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不久之102年5月6日,大費周章前往郵局申請重設晶片金融卡密碼以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更換存摺,顯有悖常情,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帳戶存
摺平日放在家裡房間,但當天我要去補登,才將3個存摺帶出來放在車上;我卸貨時,車門沒鎖,可能因為這樣才不見;除存摺、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偵8805卷第
101頁)。嗣於103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平常都放在家裡,提款卡則放在身上的皮夾;
102年5月10日當天,我是要拿存摺去補登,補登完就把提款卡和存摺放在一起放在車上駕駛座右手邊置物箱,當時車子停在木柵路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可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被告平常均放在家裡,並未隨身攜帶,3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則係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夾內。惟查,上開3個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5月12日間,均無任何存、提款或匯款紀錄,被告拿存摺去補登,將無任何交易紀錄可供登錄,被告亦明知於此。更何況被告已於102年5月6日申請更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實無必要事隔不到幾日,於明知無交易紀錄的情形下,再拿存摺去補登。是以被告辯稱拿存摺去補登乙節,尚難採信。又查,依被告之習性,帳戶存摺是放在家裡,提款卡係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此與一般人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分開置放,以分散同時遭竊或遺失之風險的作法相同。縱被告有拿存摺去補登,登摺亦無須使用到提款卡,被告於登摺後,竟一反常態,將原置放在皮夾內的3張提款卡取出,與帳戶存摺一同放在駕駛座旁置物箱,增加上開物品同時遭竊或遺失而遭他人持以盜領之風險。再者,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置放在車內,則於卸貨時,為何輕忽而未鎖上車門?又何以車內僅存摺、提款卡遺失,其他物品並未遺失?諸此種種,皆有違常理常情,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實不足採。
⒊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因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同時詐欺集團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是詐欺集團幾不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經查,被告103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提款卡及存摺上面都沒有寫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4頁),嗣於103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個帳戶都有辦理提款卡,密碼都是695866等語(本院卷第34頁)。次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3日19時56分,被害人潘穎心轉帳匯入2萬9,987元後,隨即於同日20時7分、8分許,分遭提領2萬元、1萬元,於102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潘穎心現金匯入3萬元,同日20時54分許被害人林廉傑轉帳匯入2萬9,987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1分、2分許,分遭提領2萬、2萬、2萬元,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偵8805卷第45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02年5月13日21時12分被害人楊秀芬轉帳匯入2萬9,989元、21時14分被害人林冠宏轉帳匯入6萬9,999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許遭提領6萬、4萬元,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偵8805卷第49、84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害人楊秀芬轉帳匯入2萬9,989元後,隨即分遭提領2萬、9,00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偵8805卷第53-1、87頁)。本案被害人潘穎心、林廉傑、楊秀芬及林冠宏於遭詐騙後,渠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於短短幾分鐘內即經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的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足證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非遭竊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嗣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
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經查,被告辯稱上開3個帳戶於車內遺失,惟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5月
1日至31日間,並無以電話、網路或臨櫃方式申請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之紀錄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102年8月19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偵8805卷第82頁)、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102年8月14日國世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偵8805卷第86頁)在卷可憑。至於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102年5月10日遺失後,遲至102年
5月22日10時27分許,始以電話向土地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2年8月14日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明細表及提款卡緊急掛失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偵8805卷第77至80頁)。
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發現遺失後,沒有掛失或報警,因為我沒想那麼多,而且帳戶也沒有錢等語(偵8805卷第101頁),嗣於103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於102年5月10日就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因為當時在忙,所以沒有馬上去掛失,隔天或者接下來的幾天,也是工作在忙,都沒有去掛失,我沒有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23、24頁)。又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多年(本院卷第33頁背面),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係同時遺失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當日發現遺失後,竟以工作繁忙為由,未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漠視其嚴重性,實有悖常情。且掛失止付得以電話為之,無須臨櫃辦理,僅須短短幾分鐘即可完成,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即係以電話向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可見被告明知於此,仍不予辦理,顯非合理。又被告若係工作繁忙,則何以於102年5月6日有空前往郵局臨櫃申請重設晶片金融卡密碼以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更換存摺?益證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欺集團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文平提供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潘穎心等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1次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
集團使用,僅為一個幫助行為,卻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潘穎心等4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考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據以詐得金額達21萬9,951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騙匯款金額│被騙金額匯入││││(告訴人)││(新臺幣:元)│之被告帳戶│├──┼─────┼────┼────────────┼──────┼──────┤│1│102年5月13│潘穎心│冒充PCHOME網站人員撥打電│29,987│土地銀行│││日18時許││話予潘穎心,佯稱潘穎心之│30,000││││││前購物消費之繳款方式,誤│總計59,987││││││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改變設定云云,致潘穎│││││││心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82號金華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再於│││││││當日20時50分至臺南市中正│││││││路土地銀行將現金3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02年5月13│林廉傑│冒充PCHOME網站人員撥打電│29,987│土地銀行│││日19時39分││話予林廉傑,佯稱林廉傑之│││││許││前刷卡購物消費,信用卡誤│││││││設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云云,致林廉│││││││傑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54│││││││分許在臺南市○○路○段41│││││││0號大同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3│102年5月13│楊秀芬│冒充露天拍賣網站及聯邦銀│29,989│郵局│││日20時34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秀芬,│29,989│國泰世華銀行│││許││佯稱 林秀芬 之拍賣網站帳號│總計59,978││││││遭盜用,且盜用帳號之人以│││││││其名義分期付款訂購商品,│││││││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該筆交│││││││易,致楊秀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區○○○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102年5月13│林冠宏│冒充PCHOME網站及第一銀行│69,999│郵局│││日17時47分││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冠宏,佯│││││許││稱林冠宏之前購物消費之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14分許在家中以網│││││││路ATM轉帳6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