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6年3月1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7月2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7,17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19,575元、利息為107,595元、違約金0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19,575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