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告 陳樹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寶珠 於民國86年9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87年7月2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4,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86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並約定2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林寶珠僅繳納本息至87年3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林寶珠所有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後,分別受償3,589,850元、1,172,864元,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經營合約書、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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