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6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高啟堂 被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5,864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本金金額為948,155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第19頁原告陳報狀)。核其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6日起,邀同訴外人陳德慶為聯貸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86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948,155元,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220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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