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偉
余銀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102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偉與被告余銀傑為同住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儲蓄新村之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
8時46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里儲蓄新村內因與告訴人 陳宥任 、告訴人 李聖傑 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夥同另外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陳宥任、李聖傑、 林世鋒 及 江建元 等人身體之犯意,而分持鐵棒、純器等物品毆打陳宥任及李聖傑等人,因而致陳宥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李聖傑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起訴書原載挫傷,應予更正)併前額血腫、雙耳挫瘀傷、頭皮血腫及雙肘挫傷等傷害(林大偉與余銀傑涉嫌共同傷害林世鋒及江建元之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大偉、余銀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宥任、李聖傑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