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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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翔(原名林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以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以翔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以翔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8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款│├─────┼────────┼────────┼────────┤│犯罪日期│102年8月21日凌│97年5月1日至97│97年8月間某日│││晨1時50分許│年5月2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826號│字第25147號│字第25147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交簡字│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事││第235號│112號│112號││實├──┼────────┼────────┼────────┤│審│判決│102年9月26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原交簡字│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定││第235號│112號│112號││判├──┼────────┼────────┼────────┤│決│確定│102年10月29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業│編號2至8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已於102年12月26│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註│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完畢。│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款│第4款│├─────┼────────┼────────┼────────┤│犯罪日期│97年8月間某日│97年10月間某日│97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5147號│字第25147號│字第251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事││112號│112號│112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定││112號│112號│112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日期││││├──┴──┼────────┴────────┴────────┤│備│編號2至8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註│1日。│└─────┴──────────────────────────┘┌─────┬────────┬────────┐│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款│├─────┼────────┼────────┤│犯罪日期│97年12月間某日│97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5147號│字第251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事││112號│112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定││112號│112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日期│││├──┴──┼────────┴────────┤│備│編號2至8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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