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若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 葉芸利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葉芸利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葉芸利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洪若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感後悔,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葉芸利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經被害人葉芸利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
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於本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葉芸利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整,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洪若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現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電影院旁的85度C附近,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5日晚上6時許,打電話聯絡葉芸利,誆稱因其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葉芸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葉芸利陷於錯誤,至桃園縣平鎮市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洪若誠前開帳戶內,嗣葉芸利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芸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洪若誠坦承開立前開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葉芸利於101年8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葉芸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葉芸利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又被告雖以:係應徵工作遭人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對方,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之幫助詐欺犯意。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秀敏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