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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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文與 汪惠美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在民國102年4月間因細故分手後,林志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汪惠美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 映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川公司)尋找汪惠美,待汪惠美至映川公司門口與林志文見面時,林志文隨即趁汪惠美不備之際,徒手搶取汪惠美身上所揹之皮包(內有白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林志文搶得汪惠美上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6日上午7時許,持該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段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內,插入前述提款卡供機器辨識,並輸入其先前知悉之汪惠美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領取現金17,000元得手。嗣經汪惠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汪惠美之皮包,並使用皮包內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領取1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汪惠美的皮包,是因為汪惠美知道伊住處大門之鑰匙及家中金錢放在何處,伊在102年8月5日發現住處抽屜裡的10幾萬元不見,覺得是汪惠美拿的,所以才在102年8月6日早上去找汪惠美拿錢,皮包是汪惠美拿給伊的,且伊拿汪惠美的提款卡去領錢,也有經過汪惠美同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汪惠美於警詢時證稱:102年8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到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公司找伊,伊與被告走到公司外面後,被告即對伊說「你答應我要隨便怎樣」等語,隨即動手搶伊側背的皮包,拉扯時造成伊跌倒且右手擦傷,被告拿走伊的皮包後,就騎機車往長興路方向行駛離去,皮包內有白色手機一支、永豐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2,000元。約過了10分鐘被告騎機車回來,將伊的皮包給伊,並對伊說「你的錢都被我領光光了」後,隨即離開現場,但約過了5分鐘,被告又回到現場將伊的手機丟在地上後即離去,但現金2,000元已遭被告拿走。伊與被告之前是同居關係,同居當時被告會跟伊要錢,並詢問伊提款卡密碼,所以被告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跑到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公司找伊,被告到的時候就叫伊出去,到公司門口時,伊以為被告要打伊,伊就很害怕,結果被告就當著伊的面搶伊皮包,因為事發突然,伊沒有警覺到,以為被告是要打伊,等伊發現要伸手去拉皮包,結果還是遭被告搶走,因為被告力道比較大,伊當時有拉到皮包,所以被告拉扯皮包的力道導致伊跌倒,當天被告搶走的皮包內有銀行提款卡、現金2,000元及手機一支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都住在一起,但已經在102年4月間分手,102年8月6日早上6點30分左右,伊與被告並沒有約定要見面,被告就自己跑到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的工廠外面找伊,被告就叫伊出去公司外面大門口,當時伊將皮包斜揹在身上,因為伊一點警覺心都沒有,被告突然靠近伊,伊以為被告要打伊,所以伊就把雙手縮起來要保護自己,結果沒想到被告是突然抓住伊的皮包往上扯,等伊要拉回皮包時,伊雖然有碰到皮包,但是已經來不及,皮包已經遭被告拉走,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且被告搶伊皮包的過程中,伊有跌倒。皮包裡面有手機、提款卡、現金2,000元,搶完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後來被告有把皮包丟在伊公司的巷子,也有把伊的手機拿出來摔,但伊已經忘了哪一件事先發生,伊撿起皮包後,提款卡有放在皮包裡面,但是現金2,000元就沒有了,提款卡裡面原本的存款17,000元也沒有了,因為伊之前有跟被告在一起時,伊曾將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由被告幫伊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1頁)。觀諸證人 汪美惠 對於其遭被告取走皮包之經過,於歷次供述中均證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當無法一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如此明確描述之理,堪認證人汪美惠前揭所述,應非子虛。
(二)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02年8月6日6時46分46秒至6時47分12秒拍攝之內容,結果為:「汪惠美揹著皮包自畫面右方即映川公司內走出,走至門口處,不一會兒,林志文自白色大貨車後方走出,面向汪惠美,汪惠美先退後一步後隨即轉身往映川公司內跑去,林志文跟著追上前去,兩人移至畫面右方之監視器死角處,隨後兩人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映川公司門口處,林志文搶拉汪惠美的皮包,致汪惠美跌倒在地,林志文仍站著用力拉汪惠美的皮包,隨後汪惠美不敵林志文之強拉,皮包遭林志文搶去,林志文搶得皮包後便往外跑去,汪惠美爬起身追上去,但林志文已騎乘機車自映川公司門口前騎往畫面左上方之馬路離去,接著汪惠美轉身走回映川公司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映川公司與證人汪惠美見面,並拉扯證人汪美惠身上之皮包,而致證人汪美惠跌倒在地,並趁證人汪美惠不及反抗之際,將證人汪美惠之皮包取走等情,不容狡展,亦徵證人汪美惠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拿走汪美惠皮包的過程中,伊並不知道汪美惠有跌倒,且是汪美惠說過要將全部東西都給伊,伊才拿走汪美惠的皮包,看汪美惠有沒有騙伊云云。然證人汪惠美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搶走皮包之時,確有因與被告拉扯皮包而跌倒在地乙節,業據證人汪惠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搶伊皮包的過程中伊有跌倒,伊皮包遭被告搶走當時,並不是伊將皮包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況若證人汪美惠有意主動將其皮包交付予被告,其應無再與被告拉扯皮包之可能,且證人汪惠美尚因與被告拉扯皮包而跌倒在地,足徵被告與證人汪惠美於案發當時互相拉扯皮包之力道並非些微,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憑。至被告復辯稱:伊拿汪惠美的提款卡去領錢,有經過汪惠美同意云云,然證人汪美惠所有之永豐銀行提款卡,於102年8月6日遭被告以輸入被害人汪美惠密碼之方式,而領取1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汪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這之前伊並沒有拿走被告的錢,也沒有同意過被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有證人汪惠美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鍵入證人汪惠美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領取現金17,000元無誤。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第339條之2,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數罪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並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盜領存款,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被告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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