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婷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永安路396巷12弄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安路396巷12弄,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中正三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右側由告訴人 周淑菁 所騎乘沿中正三街直行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6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