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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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 李冠億 原名李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冠億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依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並敘明上訴人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