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再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情此有聚成工程行之薪資證明書在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86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764,208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1.26(864,000÷2,764,208=31.26%),然以聲請人每月約30,000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子女洪00、洪002人及80餘歲之母親 洪黃素珠 負扶養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7,37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9,800元+2子6,000元+母親1,570元)。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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