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
陳麗增 律師 吳啟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訊問時固承認在共同被告 曾俊雄 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後,利用實際上並未存在之虛偽交易資料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事實,惟否認知悉本件貸款係以偽造文件、本票申請貸款,並獲得核准等情。然本件貸款係用偽造之文件、 歐力士 公司本票向日盛銀行貸款等情,業據曾俊雄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受曾俊雄所騙,相信曾俊雄所述有管道聯絡台積電退休處長願意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台積電股票,供給日盛銀行作為其貸款之擔保,伊需支付貸款金額1成之費用2千萬,由曾俊雄轉交給處長,作為貸款之費用,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然被告於曾俊雄案件案發後並未報案以追討所支付之2千萬費用,甚至在日盛銀行向之請求提供擔保以補足原先偽造歐力士公司本票之擔保部分時,被告竟向日盛銀行謊稱曾俊雄對之詐騙
1億元,甚至佯稱利用管道追查曾俊雄已花費數千元不實藉口等等。被告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虞,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日盛銀行就循環交易受詐騙部分,已達2億多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12之循環交易共計1億2千多萬元,嗣於調查時發現附表編號3之交易亦為循環交易),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曾俊雄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詳述係由其一人所為,抗告人及被告 繆秀義 並不知情,嗣於偵查中、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述。而曾俊雄於到案後羈押禁見迄今,與抗告人從未同時在庭,2人不可能有串供之機會,其陳述與抗告人之陳述一致性甚高,當可信為真實。其次,告訴人日盛銀行北一區區主管 劉建宏 於98年6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明確證述:
「(你為何會見過甲○○?)因為他是高隆田村公司的總經理,曾俊雄偽造台積電股票案子見報後,高隆田村公司的財務副理 林雅真 ,到企金公司瞭解該事情對他們公司有無影響,我們互相比對後,發現該兩億元授信案的條件,兩邊認知不一致,他們認兩億元的授信案是由台電股票做擔保,但日盛銀行認為是歐力士公司的股票做擔保。他說因為甲○○在大陸,甲○○要求公司財務人員到銀行瞭解。」、「(當場你還有跟他講什麼?)隔天我們有帶資料去他們公司比對,就發現他們公司留底的額度說明,跟日盛銀行的正本不符。他們的額度說明書中,沒有提到臺灣歐力士這件事,我們的正本有。」可知抗告人確係事後始知悉曾俊雄偽造歐力士本票之事,其與曾俊雄絕非共同正犯關係。則抗告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並未參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抗告人於原審98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主動坦承起訴書編號3、6、7、8、9、10、11、12此8筆交易為伊所安排之循環交易,而非經原審調查後始被動承認,且抗告人已詳加說明安排此等循環交易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向日盛銀行動撥款項之方式,因當時面板市場極度缺貨,必須要拿著「現金」去排隊,若以開「信用狀」方式,便無法搶得有限之貨源,而告訴人日盛銀行所給之額度又係開狀使用,故若要動撥額度取得現金,則必須先有交易,故抗告人始安排此等循環交易;其二乃為支付歐訊公司 殷啟瑞 代為洽談面板之車馬費及交際費,而此費用因無法記在公司正式會計帳上,故只得以此循環交易之差額補貼該費用。職是,此循環交易部分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款規定之虞,亦至多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似無施以收押禁見此等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權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其次,自經驗法則而言,高隆田村公司為一經營30年且債信一向良好之公司,平均年營業額約達30億元;且高隆田村公司與日盛銀行之業務往來,債信狀況一向良好,為告訴人日盛銀行北一區區主管劉建宏所自承。則高隆田村公司豈會為此區區2億元,涉犯銀行法之重罪,毀掉公司努力多年始建立之商譽;況若真有詐欺銀行之意,則取得動撥款項之後,應早已捲款潛逃,豈有尚償還起訴書附表所列多筆款項(金額近達2億元),甚至於97年2月1日尚臨櫃償還新台幣3,248,975元,及於97年2月5日尚償還美金417,000元之理;更有甚者,本案係由抗告人主動指示高隆田村公司之人員,到日盛銀行深入暸解後,始知悉偽造之歐力士本票一事,且亦由抗告人主動向日盛銀行協商還款計畫。起訴書所稱高隆田村公司於97年2月1日臨櫃償還3,248,975元後,即未再清償利息,除與前述高隆田村公司於97年2月5日尚有償還美金417,000元之事實不符外,對前因後果亦有重大誤解。蓋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2、編號15至20,到期日皆在97年6、7月份,其間債務既未到期,自無要求高隆田村公司提前清償之理,而97年6、7月間,到期日即將屆至之時,高隆田村公司因受全球金融風暴之重大衝擊,資金周轉亦產生一定程度之困難,於是抗告人便主動向日盛銀行協商展延還款之計畫。詎料,日盛銀行在同年7月初,無預警對高隆田村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凍結公司所有資產及戶頭,其他銀行見狀亦對高隆田村公司採取抽銀根之動作,在此多重打擊之下,高隆田村公司自無可能再有能力對日盛銀行為清償,而實非故意不清償公司對日盛銀行之債務。從而,自不得僅以高隆田村公司嗣後未償還借款之結果,倒果為因地反推公司動撥「早已核准之額度」的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再者,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一再闡明心證,認為以循環交易動撥款項就是詐欺銀行的行為,惟詐欺罪除了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外,更重要的是主觀上必須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抗告人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⒈高隆田村公司96年8月間起陸續動撥之第一批款項,金額為195,451,028元(近兩億元),已於97年2月間全數還清,若抗告人主觀上有不法所之意圖,取得兩億元款項後豈非早應捲款逃跑,豈有先還兩億後再騙兩億之理?⒉抗告人係委由高隆田村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日盛銀行「主動」查詢後,始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情事,且告訴人日盛銀行亦係於抗告人「主動」查詢,再經雙方比對資料後,才得知歐力士本票係偽造一事。若抗告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不形同作賊的主動去找被害人核對贓物?本案僅告訴人係財力雄厚之銀行,即未審酌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抗告人不公。
㈢本件案發後抗告人並未報案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9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詳加陳述,其一因曾俊雄稱錢已花掉,且嗣後亦聯絡不到人;其二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且伊認高隆田村公司確實有使用到該借款,況當時尚未發生金融風暴,抗告人認高隆田村公司必能如期將款項償還銀行,而若能如期還款,則不會有任何出題,而若報案將事情鬧大,反而可能不利於公司已用以購買面板之資金運用。抗告人之解釋非但確係為事實,亦甚合情合理,原裁定僅以臆測之方式,認為案發後抗告人並未報案,即屬犯罪嫌疑重大,實屬誤會。又抗告人向日盛銀行述及1億元之事,係抗告人向日盛銀行施壓以找曾俊雄出來解決問題之氣話;其次依經驗法則而言,若抗告人與曾俊雄確為共犯,抗告人豈有向告訴人主動提起1億元佣金而自陷於罪之理,且高隆田村公司既已支付2千萬元之佣金費用,若再加上此1億元,則貸得2億元卻要付出1億2千萬元之費用豈合常情?再者抗告人於98年10月30日遵奉原審諭示,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所有帳冊、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財務及業務相關資料陳送原審法院,且由原審法院開庭訊問之內容可知,原審法院甚至連高隆田村貨物進出口事宜,均瞭然於胸,顯見原審法院已深入本案,掌握所有事證,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定當可從前揭高隆田村公司之財務資料、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種種證據,清楚得知高隆田村公司從未有任何1億元之款項給付曾俊雄;另高隆田村公司自日盛銀行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早在本案偵查時,即經檢察官查明每筆貸款之去向,亦未曾發現任何款項流至曾俊雄之帳戶,可知本案在歷經偵查及原審法院鉅細靡遺之審理後,已清楚證實前揭抗告人所言,抗告人絕無與曾俊雄勾串朋分利益之事實存在;且就此1億元部分之陳述,起訴書皆已明確認定確係抗告人之氣話,無任何證據顯示1億元資金流向曾俊雄之情事,未就此部分起訴。原裁定仍以此事實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誠屬不當。㈣「被告陳述是否屬實」,與「是否有與共犯勾串及煙滅罪證之虞」,乃分別不同之羈押要件,斷然不能劃上等號,原裁定之推論過程,嚴重混淆「犯罪嫌疑重大」與「羈押原因」之不同羈押要件,且刻意迴避「羈押原因」之說明。未交待被告與何共犯有串證之虞?有湮滅何罪證之虞?原審雖謂被告恐有與大陸在逃共犯串證滅證之虞,但原審並未能證明該人真實存在,且曾與抗告人有所聯繫,而其餘共犯就起訴書相關甚至不相關之事實,皆已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為鉅細靡遺之訊問,各共犯自始至終之陳述亦皆高度一致,而無反覆其詞之情形,則在供詞皆已確定之情形下,又有何串供之必要及可能?而曾俊雄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初,即遭收押禁見迄今,且另一被告繆秀義已是癌末四期重病之人,倘若判刑確定,以其重病之身,亦恐難入監執行,衡諸常理,抗告人若與渠有串證之可能,自應將本案責任直接推卸於繆秀義,豈有可能獨自攬下所有責任,抗告人無與繆秀義勾串之可能。另抗告人已於98年10月30日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所有帳冊、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業務資料主動送至原審法院,有何罪證可供湮滅?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理由書清楚闡釋: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準此,本件抗告人既無與共犯串證滅證之可能,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僅剩抗告人涉犯重罪,自有違釋字第665號之明確闡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即得採用傳聞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
四、經查:㈠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僅須認定被告是否很可
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並無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業已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重大之理由及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情尚待原審調查認定,要屬抗告人將來犯罪是否成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㈡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僅稱被告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虞,
未隨訴訟進度指明被告尚有可能勾串何共犯及湮滅何罪證,雖嫌簡略。然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非低,且原審於羈押抗告人時業已指明抗告人有與其他共犯(曾俊雄、繆秀義)及大陸在逃共犯(「 陳然 」)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除共犯曾俊雄因執行羈押,不能認與抗告人有勾串之虞外,共犯繆秀義仍有可能翻異陳述,法院亦有可能隨案件審理進度詢以不同事項,不能因共犯繆秀義已到庭陳述多次,即謂其與抗告人無勾串之可能,而「陳然」尚未到案,原審乃認抗告人有與其餘共犯勾串之虞,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已於98年10月30日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所有帳冊、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業務資料送交法院,惟原審尚須整理比對相關證詞及證據資料,以釐清相關犯罪事實,不能因此即謂抗告人已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㈢抗告人勾結銀行職員詐騙銀行准予貸款,並製作不實憑證申
請動撥鉅額款項,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要無不合。
㈣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審並未以抗告人犯重罪嫌疑重大,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要件,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自9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周明鴻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