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聰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肆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江聰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十一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41.2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28公克,空包裝合計重
4.68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12
2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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