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52號、106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春晟之叔 邱貳賢 前因出借名義予 洪家富 購買車輛,而與洪家富間就後續車貸及稅金等問題產生糾紛,邱春晟乃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與其父 邱壹志 、其叔邱貳賢等人,共同前往洪家富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之工廠內,與洪家富討論解決方案,然因雙方意見歧異,邱春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及隨手拿起之鐵管毆打洪家富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洪家富受有頭皮多處撕裂與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與瘀傷、右前臂鈍傷合併瘀傷、左側7至9肋骨骨折、肺部出血合併氣血胸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家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邱春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春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富、證人邱壹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64至67頁),並有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5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2號卷第23至26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0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第5至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稱當日係被告夥同其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有其它人在場助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邱貳賢、邱壹志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其叔邱貳賢前因出借名義予告訴人購買車輛,而與告訴人間就後續車貸及稅金等問題產生糾紛,討論解決方案未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手持鐵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告訴人事由未能達成調解,但其犯後態度仍認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從事冷氣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管,係被告於告訴人工廠內隨意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是否尚存實屬不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