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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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9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日一0六鹿東院字第106020064號函及函附被告林有財之病歷資料、106年5月
8日一0六鹿東院字第1060500015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依據被告之個人/工作史、身體檢查、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晤談之結果,認為:個案在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是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8日一0六鹿東院字第1060500015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復依本院訊問所見,被告在開庭時,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並且能夠認知到其行為乃屬違法,足見被告未完全喪失辨識或理解行為違法之能力,又被告有認知障礙症,疑似為輕度失智症等情,有前揭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為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配件組,已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阮春賢 健保卡、居留證影本各1張,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99號被告林有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正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仲億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自行車配件組1個(圓弧形5LED後燈)。得手後,藏在外套內,適為店內顧客發覺,轉知黃仲億,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在林有財身上扣得前開自行車件組1個(圓弧形5LED後燈,已發還)。
二、案經黃仲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財於警詢│1、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進│││及偵查中之供述│入上開大賣場,將上開自行車││││配件組置於外套內。││││2、惟被告辯稱:其忘記將上開自││││行車配件組拿出來結帳云云。│├──┼────────┼───────────────┤│2、│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證述:店內顧客告知,被告將店內│││黃仲億於警詢中之│架上之商品塞入自己外套內,被告│││指述│至櫃台時,未主動將外套內之商品││││拿出,其主動詢問,被告仍答稱「││││外套內之商品係在外面超商購買」││││,其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拿出供其││││查驗,被告不願配合,其即報警處││││理。│├──┼────────┼───────────────┤│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物品為正俗賣五│││1份、搜索扣押筆│金行之商品,其上仍貼有該五金行│││錄、扣押物品目錄│之標籤。│││表││├──┼────────┼───────────────┤│4、│監視器翻拍照片、│1、告訴人及店員在櫃台詢問被告│││贓物照片及現場照│之情形。│││片共11張│2、被告身上查獲之商品為該店販││││售之商品。││││3、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