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江昭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甲○○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經警於106年1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昌哥 」(經指認為 張志昌 )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
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函覆稱:「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毒品一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惟被告另於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案件,係有以證人身份作證被告張志昌之犯罪事實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彰檢玉年106毒偵582字第36289號函1紙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現仍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業將其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無宣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