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8號原告 劉文發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羅凱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150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觀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雇工進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2之房屋以如(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所示方式(如附件一所示)修復完畢。」、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12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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